(2017)晋103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二某、隰县胜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二某,隰县胜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2民初117号原告:刘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刘一某,男,汉族,系原告刘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男,山西芝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二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汉族。被告:隰县胜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刘二某、隰县胜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一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被告刘二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隰县胜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6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刘二某驾驶晋L734**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48线204km+200m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冀G8B0**小型越野车相撞,导致客车侧翻于道路东侧九米深的沟内,造成乘坐人原告刘某受伤。2016年11月21日在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鉴定原告刘某损伤为十级伤残。经大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二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二某驾驶的晋L734**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交有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二某、隰县胜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故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96138.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辩称(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隰县胜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险,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投保座位共为31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5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3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万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总额为5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旅客是指持有有效的运输凭证乘坐人员才算是有效的乘坐人员,才能够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由法庭核实,承保的车辆有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前提下才可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于承保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车辆无责任,在赔偿时应当扣除对方无责任车辆在交强险内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后我公司再进行赔偿。被告刘二某辩称,根据本人合法有效证件以及晋L734**客车投保情况,原告刘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医药费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赔付原告刘某各项费用的总额中扣除垫付款26715.65元,并直接支付给被告本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刘二某驾驶晋L734**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48线204km+200m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冀G8B0**小型越野车相撞,导致客车侧翻,乘坐在客车内的原告刘某受伤。经大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作出大公交认字(2016)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二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损伤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刘某系永和县城内人,其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刘二某与任建平共同经营晋L734**大型普通客车,二人系该车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隰县胜通运输有限公司,隰县胜通运输有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晋L734**车辆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投保座位共为31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5月13日,晋L734**客车在保险期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某户口本,证明刘某为城镇居民,刘一某为其法定监护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3.大宁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在大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天。4.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刘某在临汾市人民医院医药费19852.35元。5.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刘某在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证明、出院证明,住院天数为18天。6.医用外固之支具,证明刘某住院所用支具费用为700元。7.门诊发票15张,证明门诊发票15张,证明门诊发票15张共计1580.51元。8.交口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的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9.鉴定费发票,证明刘某做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为2000元。10住宿费票据4张,证明住宿费为2306元。11.配眼镜,证明配眼镜花费320元。12.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二次手术证明,证明刘某二次手术花费8000元。原告认为损失为:医药费21432.86元、护理费19天*114元=2166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950元、营养费19天*50元=9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最新标准计算27352元*20*10%=547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住宿费2436元。共计96138.86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刘某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宁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用外固之支具没有异议。对门诊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是出院后产生的门诊费用没有医嘱和门诊手册作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承担住宿费,配眼镜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眼镜损失,二次手术费用同意一次性处理。医疗费认可19852.35元,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每天101元,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5828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除外责任,住宿费证据不成立不予认可。被告刘二某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刘某经质证认为,门诊票据明细可以体现是进行病情复查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交通费是原告治疗过程中实际产生的望法院酌情考虑。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3月2日公布的标准进行计算。住宿费是陪护人员产生的费用望酌情考虑。被告刘二某提供以下证据:一、预先结算,1、5月14日大宁门诊3张门诊票据418.7元。2.救护车票据1张1200元。3.住院2天收费票据1096.95元。以上3项合计2715.65元。二、垫付款情况:5月14日4000元,6月18日2000元,5月29日3000元,5月19日5000元,5月16日10000元,以上5张合计24000元,均有原始条据。以上一、二共计26715.65元。刘二某证件:驾驶证、身份证、道路旅客运输资格证、行车证。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原告刘某对于垫付款24000元认可,对于大宁预付款2715.65,原告没有起诉,不承担返还义务。对刘二某证件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精神损害赔偿属于除外责任,旅客应担持有有效的运输凭证。2.保险单一份,证明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50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万元。3.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隰县胜通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过告知义务。经质证,原告李祎平没有异议,被告刘二某没有异议。庭后原告刘某提交了二次手术的相关证据,经向被告刘二某、隰县胜通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询问,均称不需要质证,经本院查证,原告刘某二次手术住院7天,费用为6300.55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票据、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二某驾驶的客车与李某驾驶的冀G8B0**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经大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二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二某驾驶的晋L734**客车挂靠于隰县胜通运输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刘二某与被告隰县胜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隰县胜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晋L734**客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二某与被告隰县胜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一、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确定为:1、经核实票据,医疗费为31149.06;2、护理费为2626元(101元×2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4、营养费780元(30元×26天);5、住宿费:根据原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为5470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20×10%),以上损失共计91359.06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2000元。二、被告刘二某请求数额确定:垫付医疗费26715.65元。因原告损失91359.06元应先由李某驾驶的冀G8B0**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原告未起诉冀G8B0**承保车辆,本次事故刘二某驾驶的晋L734**客车受伤人数为12人,故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1000元(12000÷12),对于此损失,原告可另行起诉要求赔偿。原告损失90359.06元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道路客运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足额承担,故被告刘二某垫付的26715.65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给付原告时扣除支付给被告刘二某。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系太平洋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故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刘二某与被告隰县胜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刘二某与被告隰县胜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隰县胜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63643.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二某26715.65元。被告刘二某、隰县胜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12元,被告刘二某、隰县胜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静人民陪审员 赵乃春人民陪审员 刘秀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