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6民初15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咸丰县鑫中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莫淋森、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丰县鑫中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莫淋森,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26民初1573号之一原告:咸丰县鑫中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解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089991807X。法定代表人:谢碧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淋森,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邓敏,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原告咸丰县鑫中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莫淋森、邓敏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并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7月24日,原告咸丰县鑫中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对被告邓敏、莫淋森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咸丰县鑫中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撤回对被告莫淋森、邓敏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咸丰县鑫中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920元,减半收取计12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咸丰县鑫中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