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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罗才思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才思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1刑初37号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才思,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监视居住。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才思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静、XX华出庭支持公诉,侦查人员张某、樊某到庭说明情况,被告人罗才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才思位于乐山市沙湾区范店乡罗山村11组13号的家中查获可疑枪支4支,均为罗才思所有,平时用于山上打猎。经鉴定,查获的4支可疑枪支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才思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才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公安民警在走访其他案件时了解到被告人罗才思家中有火药枪,随即到罗才思位于乐山市沙湾区范店乡罗山村11组13号的家中向罗才思口头询问,罗才思认可其有火药枪,平时用于上山打猎,并带领公安民警在家中找到可疑枪支4支、枪管1根、枪柄1把、射钉枪子弹18发及火药、铁砂若干,找到的物品公安机关均予以扣押。经公安机关口头通知,罗才思于次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查获的4支可疑枪支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罗才思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说明及侦查员张某、樊某的出庭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在2016年10月25日走访其他案件过程中知悉罗才思家中有火药枪,随即到罗才思家找其口头询问,罗才思承认其有火药枪,并带领民警在家中找到涉案枪支等物品。后经口头通知,罗才思于次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查获的火药枪、枪管、枪柄、铁砂子、黑火药、射钉弹细目照片、罗才思指认查获的火药枪等物品的照片、扣押清单,证实现场位于乐山市沙湾区范店乡罗山村11组罗才思的家中,在杂物房间内查获并扣押火药枪4支、枪管1根、枪柄1把、射钉枪子弹18发、火药和铁砂若干,罗才思对查获的物品进行了指认。5.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乐公物鉴痕字[2017]20号枪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4支可疑枪支均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5日,李某告诉了公安民警罗才思家里有火药枪,周围邻居都知道罗才思有火药枪,罗才思也爱吹嘘其如何打火药枪。7.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以前看见过罗才思拿枪到山上去打猎,每次上山都是拿一支枪。8.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1970年左右,罗某2与罗才思一起到罗培德那里一人买了支火药枪,二人平分了附送的半斤黑火药和半斤铁砂子,后罗某2将该买的支火药枪卖给了罗才思。9.证人袁某(罗才思之妻)的证言,证实罗才思在十多年前就有火药枪,放在厨房旁边类似巷道的小屋间的门后。大概五年前的一个晚上,袁某看见罗才思拿一支火药枪出门打猎,回来说火药枪把脸冲了,后来就没有用枪打猎了。10.被告人罗才思的供述及辩解,证实1979年12月,罗才思以16元每支的价格在罗培德那里购买了2支火药枪;1980年10月左右,罗才思以16元一支的价格在罗某2那里购买了1支火药枪;2015年3月左右,罗才思以200元的价格从一个陌生男子手中购买了1支射钉枪改装的火药枪,那个男子还送给罗才思一些射钉枪子弹。罗才思使用过购买的4支火药枪,平时用于打猎,放在家中厨房旁边的杂物间门后。2016年10月25日下午,公安民警到其家中扣押了4支枪、1根枪管、1把枪柄。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才思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非军用枪支4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才思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才思购买枪支系为了打猎,主观恶性不深,且未引起其他危害后果;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上交所有枪支,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才思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居住社区亦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才思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琼人民陪审员  张怀均人民陪审员  雷书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梦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