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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扬州市邗江区。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志勇,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7年4月8日15时30分许,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万福西路运河锦园公交站台附近非机动车道内,与由西向东的由被害人谢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谢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4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检验,被害人谢某2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请他人代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但在公诉阶段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当庭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徐某、谢某1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居民死亡殡葬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翻供,但在当庭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仍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又积极赔偿,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可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 兵人民陪审员  严寄扬人民陪审员  仲玉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