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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安宁与王贵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宁,王贵田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1235号原告:王安宁,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被告:王贵田,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原告王安宁与被告王贵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安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退还侵占的原告宅基地20公分;2.被告停止破坏原告房屋并赔偿维修费用5000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1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邻而居,共用一堵界墙,常因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原告为避免纠纷,在建箍窑时就向内退让1米,被告在其房屋后檐悬挂铁皮淌水,防止水流伤及原告箍窑。今年农历三月,原告拆除箍窑修建房屋时,被告以原告房屋檐口过长为由要求原告停工,并挪动工匠施工线绳导致停工3日,造成停工损失共1000元。后被告叫来村支书及司法所处理,但未达成协议,其就在5月15日用镢头砸坏原告房檐约5米长的瓷砖,导致处于养护期的房檐圈梁和钢筋受损,维修费用需要5000元。王贵田辩称,原、被告两家共用一堵界墙,后双方将界墙挖掉。2008年被告在原界墙中线以内建房,以被告房后墙外90公分处为界。原告今年所盖的房子越界,原告预制的时候,被告就与其协商过。后来原告说没有占够自己的地界,被告一气之下砸坏原告房檐超出界限的瓷砖,房屋的圈梁和钢筋根本未受损。被告丈量界限时使用的是自家线绳,并未动原告工人施工的线绳,砸瓷砖时院外施工已结束,工人在院内施工,未停工,即使停工与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停工费被告一概不赔。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且要求原告去掉超出界限的房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是否侵占原告宅基地的问题。原、被告均提交了其《庄基证》,用以证实其宅基地权属及界限情况。经本院现场勘查,双方现庄基均与《庄基证》所载数据不符。原告庄基现宽度为17.60米,《庄基证》记载宽度为19.7米,被告庄基现宽度为20.65米,《庄基证》记载宽度为19.3米。由于双方将原来的土界墙瓜分划入庄基内,对于该墙的宽度,双方陈述不一,故双方庄基因界墙增加的宽度无法确定。在法院勘查现场时,被告庄基的东侧邻居与被告发生争执,认为被告侵占了其庄基。是故,不排除被告侵占该邻居庄基的可能。又因原告在本次修建房屋时,将《庄基证》上记载的作为西侧界限标志的房屋拆除,该房屋滴水已不存在,对于原告西侧的庄基界限无法确定,因庄基西侧外为田间道路,现原告围墙与该道路之间的距离两三米不等,不排除原告将其西侧界限向内挪移导致庄基变窄的可能。由于上述诸种原因,现无法通过丈量双方庄基现有宽度来判定是否侵权。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庄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在勘查现场向法庭所做的调查笔录成为唯一确认双方庄基界限的依据。原、被告在该笔录中均陈述生产队给双方分配���基时,在庄后分配了自留地,自留地与庄基的场面同宽,这一陈述符合”通前至后”的普遍情况。由此可知,双方的自留地与庄基同宽。原告又称其于2013年在其自留地修建羊舍时,羊舍东侧的围墙外散水东边沿为两家自留地界限,被告对此说法当场予以认可。因此,双方对自留地界限的陈述完全一致。在双方庄基界限原标志物已不存在的情况下,自留地界限成为推定庄基界限的唯一可行的参照物。经现场丈量,原告新建房檐东侧超出其羊舍东侧围墙散水38公分。结合原告无正当理由却拒绝在其参与的现场勘查图上签名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房檐超出其庄基界限。2.是否停工及其原因。原告主张被告挪动工匠施工的线绳,导致工匠拒绝继续施工。被告否认该事实,辩称其用自备线绳测量界限,未动工匠线绳,其未与工匠发生争吵,并给工匠敬烟攀谈,��在另外一天砸瓷砖时,院外施工已结束,工匠均在院内施工,并未引起工人停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挪动线绳的事实及停工事实的存在,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族亲关系,庄基相邻,当初村民小组给双方分配宅基地时,同时在庄后分配了自留地,自留地与庄基的场面同宽。原告于2013年在其自留地修建了羊舍,羊舍东墙外侧有散水25公分,双方自留地以散水东沿为界,散水外是被告栽种的黄花菜。原告在2017年前季修建房屋时,被告以原告平房东侧檐口超越界限为由,与原告多次发生争执,并经村委会、镇司法所数次调解无果。双方在2017年5月15日为此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用镢头砸碎原告平房东侧檐口宽0.4米、长5.41米的红色瓷砖。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庄基现宽度为17.6米(应为19.7���),被告庄基现宽度为20.65米(应为19.3米),均与双方的《庄基证》不符。原告新建房屋东侧檐口超出羊舍散水界限,其在修建新房屋过程中,拆除了《庄基证》中标注的西侧房屋。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新修房屋的房檐超越界限,但该房屋仍属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认为原告侵犯其权利,应通过合法途径,请求相关机关依法解决相邻权纠纷,即使私力救济,也应在合法范围内合理自助,不可逾越法律限度。被告在激愤之时,采用砸毁原告房檐瓷砖的暴烈手段维护其权益,显属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财产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用。原告主张其房檐维修费用需5000元。但经本院勘查,原告主张的数额不符合房檐受损的客观情况,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邀请两名建筑技工对房檐修复工时费进行评估,维修费用为500元,符合客观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但却未能证实停工的事实及停工是由被告导致,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维修费用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贵田赔偿王安宁房屋维修费用500元;二、驳回王安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王安宁、王贵田各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海龙人民陪审员  段 峰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小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