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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胜荣与涟水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荣,涟水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826行初22号原告刘胜荣,男,196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涟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在涟水县涟城镇红日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祁鹤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礼洲,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刘胜荣诉被告涟水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胜荣、被告涟水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徐建华及委托代理人杨礼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1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查处2009年10月左右在原浅集办事处李庄村李庄组境内将约65亩农用地非法建设共计12幢厂房等行为。被告于2017年1月4日作出一份告知书,原告经仔细研读,发现其告知书内容与原告申请事项无关,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事项并没有处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2016年11月21日提出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申请的事实及违法行为存在:1、2016年11月21日申请书及邮政特快专递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2、2017年4月24日《关于刘胜荣同志要求土地信息公开的函》。被告辩称:一、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书,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浅集办事处李庄村李庄组235号省道西侧搞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设工业厂房。该申请书实际是一份国土资源违法线索举报信。被告收到该申请后,立即派员查核,并将查核结果于2017年1月4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并无不当。二、原告提供国土资源违法线索位于浅集办事处李庄村李庄组235号省道西侧,原告称“浅集办事处在此块基本农田上非法建设工业区”。被告经查阅资料,该宗地并非基本农田,故告知书中告知其“不是基本农田”是正确的。三、原告申请书还称,浅集办事处非法建设工业区,共建12幢厂房,其中有一块土地被挖成鱼塘,共计非法占用土地约65亩左右。经查核,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对涟水县华夏云锦织造有限公司未经合法批准,占用李庄村集体土地10.68亩建设厂房依法作出涟国土资处[2008]002号行政处罚,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对涟水县华夏云锦织造有限公司再次未经合法批准,占用李庄村李庄组集体土地3.4亩建设云锦文化长廊依法作出涟国土资处[2016]1号行政处罚,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依法查处违法占地的法定职责。四、被告于2017年1月4日对原告作出的告知书,其告知内容均符合原告申请书中所举报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原告诉称告知内容与申请事项无关、被告没有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依法处理,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涟水县国土资源局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2016年11月21日原告的申请书;2、2017年1月4日被告作出的告知书;3、申通快递单;4、2016年3月3日被告作出的涟国土资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2016年6月7日被告作出的《关于涟国土资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更正的告知书》;6、2008年5月30日被告作出的涟国土资处[2008]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涟水县红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规划图(局部)红窑镇李庄村规划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证明效力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其中申请书与被告所举证据1相同,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通过邮寄方式申请被告查处原浅集办事处在李庄村李庄组境内涉嫌违法用地建设工业区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由于其提供的红窑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的附表中没有加盖印章,其真实性较差,不能充分证明原浅集办事处存在土地违法行为,故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所举证据2、3,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申请、并于2017年1月4日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告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所申请查处事项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对于被告所举证据4、5、6,因与原告所申请的涉嫌土地资源违法行为发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故同样不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所申请的事项作出查处。被告提供的证据7只能作为被告对土地资源违法行为实施查处时的参考依据,不能因是非基本农田就不存在违法用地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查处位于原浅集办事处李庄村李庄组境内S235省道西侧原浅集办事处涉嫌非法占用土地建设12幢厂房等违法行为。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7年1月4日对原告作出《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对于涟水县华夏云锦织造有限公司未经合法批准,分别占用李庄村刘庄组、李庄组集体土地建设厂房和云锦文化长廊违法行为,已分别于2008年5月30日、2016年3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告知的内容与其申请查处的违法行为并不是同一行为,遂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立案查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立案呈批表》。再查,原涟水县浅集办事处现已整合为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事项,其本质上是一封土地资源违法行为举报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就本案而言,虽然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作出了告知,但其告知的内容只能证明其已对涟水县华夏云锦织造有限公司的违法用地行为作出了查处,而与原告所申请查处原浅集办事处涉嫌违法用地行为无关,被告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在原告申请前其已对原浅集办事处涉嫌违法用地行为立案调查或作出处罚的证据,因此该告知书有答非所问之嫌,被告未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处理的行为,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的检举或控告权。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对原告申请事项立案查处、原告经本院告知后仍不撤诉之情况,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涟水县国土资源局没有针对原告刘胜荣2016年11月21日申请事项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2×××59)审 判 长  周建权人民陪审员  张 松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卫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