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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韦元哭与伍家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元哭,伍家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2民初815号原告:韦元哭,男,1989年2月3日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宗节,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家兵,男,1992年3月8日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长声,荔波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山中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9826876800。负责人:吴海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谷文渊,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元哭诉被告伍家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元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家兵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杨长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海武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谷文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元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目赔偿原告韦元哭经济损失98352.21元,不足部份由被告伍家兵承担;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伍家兵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由甲良往荔波方向行驶至312省道25公里+700米处,因超越前车越过中心黄线时左前角与原告驾驶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到荔波县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左足第5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损;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脱位;左足第3、4跖骨近端、远端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足第2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第3跖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足背大面积皮肤软组织重度挫裂伤;左足第4趾伸肌腱断裂,左足第5趾伸肌腱断裂并缺损;左足底部皮肤挫裂伤;左手指远端皮肤擦伤。经治疗于2016年12月28日出院。经道路交通警察责任认定,被告伍家兵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伍家兵的原因,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医疗费6420.92元、护理费5840.21元、误工费19757.67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残疾赔偿金17798.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原告母亲690.55元(2)原告之女韦慧珍6214.96元(3)原告之子韦绍淳6629.29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和食宿费1000元。以上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份按照双方责任大小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伍家兵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因被告伍家兵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对原告要求赔偿部份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伍家兵已垫付给原告的人民币13412元(其中医疗费9000元),保险公司理赔时应归还给被告伍家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伍家兵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因伍家兵是酒后驾驶发生事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按鉴定意见上确认的最高天数计算不合理,应按鉴定意见书上确定天数的中间值计算;另外,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原告要求交通费和食宿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应支持,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应当在赔偿数额中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请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伍家兵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由甲良往荔波方向行驶至312省道25公里+700米处时左前角与原告驾驶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荔波县公安道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荔公交认字第(20160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伍家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韦元哭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到荔波县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左足第5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损;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脱位;左足第3、4跖骨近端、远端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足第2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第3跖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足背大面积皮肤软组织重度挫裂伤;左足第4趾伸肌腱断裂,左足第5趾伸肌腱断裂并缺损;左足底部皮肤挫裂伤;左手指远端皮肤擦伤。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37天,支出医疗费24288.68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韦元哭系农村农民户口,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妻子杨海霞护理,杨海霞系农民户口。原告韦元哭与杨海霞共生育二个子女(大女儿韦慧珍2014年3月6日出生,二子韦绍淳2015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韦元哭的父母共生育包括韦元哭在内六个子女,现都健在;原告韦元哭父亲已去世,其母亲韦梅系1941年6月1日出生,农民户口,现健在。被告伍家兵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责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荔波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韦元哭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伍家兵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和公平公正考虑,确定由被告伍家兵对原告韦元哭的损失承担75%责任,原告韦元哭自己承担25%责任较为恰当。被告伍家兵驾驶的桂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投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伍家兵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和贵州省2016年一般人身损害(含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并根据本案事实以及原告诉请,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韦元哭住院治疗137天的医疗费为24288.68元,应扣除被告伍家兵垫付的9000元和被告桂林分公司垫付的9000元,实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6288.68元;2、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应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韦元哭虽未提供医院证明护理人员情况,但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的事实,因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一人计算较为恰当。原告要求护理费限期60天未超过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随从其愿。故,护理费为5820元[60天×1人×97元/天(其他服务业35528元/年)=5820元];4、误工费。原告韦元哭诉请误工时间150天未超过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鉴定意见书确定天数的总计数,应随从其愿。故,原告误工费为19757元[150天×131.71元/天(农、林、牧、渔业48077元/年÷365天)=19757元];5、营养费。由于原告韦元哭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方面意见,但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每天按50元计算较为恰当。原告要求按90日计算未超过其实际住院天数,应随从其愿,即为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韦元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700元(137天×100元/天=137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韦元哭的伤系伤残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6180.56元(8090.28元/年×20年×10%=16180.5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原告母亲韦梅已超七十五周岁,应按五年计算,且生育的六个子女均健在。故生活费为(7533.29元/年×5年÷6人×0.1(十级伤残)=627.77元;(2)原告大女儿韦慧珍(7533.29元/年×15年÷2人×0.1(十级伤残)=5649.96元;(3)原告儿子韦绍淳(7533.29元/年×16年÷2人×0.1(十级伤残)=6026.63元;9、精神损失费。庭审中被告桂林分公司提出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只能按3000元赔偿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应予采纳;10、交通费、食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因此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食宿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1-10项,原告韦元哭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2850.60元,被告伍家兵按照应承担的75%责任为62137.95元(82850.60×75%=62137.9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韦元哭。另外,被告伍家兵已垫付原告韦元哭的医药费和生活费人民币1341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伍家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元哭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2137.95元;并支付给被告伍家兵已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人民币13412元。二、被告伍家兵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韦元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44元由原告韦元哭负担1394元,被告伍家兵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世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全修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