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潘国春、杨桂珍与刘庆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国春,杨桂珍,刘庆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国春,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庄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桂珍,女,194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春,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庄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庆生,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中铁十九局办公室职员,住庄河市。上诉人潘国春、杨桂珍与被上诉人刘庆生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3民初字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国春与被上诉人刘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国春和上诉人杨桂珍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杨桂珍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069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午时,被上诉人醉酒后到二上诉人家的窗前迎着对窗随意小便,上诉人杨桂珍批评了被上诉人两句,被上诉人从远处返回对上诉人辱骂并先动手打了上诉人杨桂珍,此时上诉人潘国春闻讯出来问明情况,被上诉人又冲向上诉人潘国春进行追打,由于被上诉人酒精麻醉和冲撞惯力的原因导致他趴摔到上诉人杨桂珍的身上,二人同时摔倒在地,并压在杨桂珍的身上,此时上诉人潘国春上前扶起母亲并拨打110报警。此事给上诉人杨桂珍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和经济损失,并对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影响,至今因为受了惊吓,精神恍惚,身心虚弱,故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杨桂珍合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刘庆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庆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包括医疗费1787.92元,镶牙费4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0127.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桂珍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种经济损失10697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6年10月22日,在徐岭镇衣屯村王岚西屯种子站附近,因原告在离二被告家较近的墙角小便,原告及二被告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原告刘庆生于当日就诊于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四天,并花费医疗费1787.92元,镶牙费4500元、鉴定费840元。主诉:外伤后头疼,牙齿缺失三小时。后经庄河市公安局徐岭派出所委托大连衡泰法医鉴定所对刘庆生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庆生2016年10月22日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1根折,构成轻微伤。被告杨桂珍也于当日在庄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四天,并花费医疗费3404.9元,住院期间由被告杨桂珍的儿子潘国成护理(系城镇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发生问题后,不能合理克制情绪,使矛盾激化,导致原告及二被告发生撕打,原告刘庆生、被告杨桂珍均造成了身体上的损害。原告及二被告均具有过错,故原告及二被告理应对对方身体受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经济损失的确定:1.原告刘庆生:医疗费1787.92元,镶牙费4500元因二被告没有对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数额,鉴定费840元。故原告刘庆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7127.92元。2.被告杨桂珍:医疗费3404.9元,护理费一节,因被告杨桂珍住院期间由儿子潘国成护理,因潘国成提供的工资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参照2016年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均应依法调整为每日98.32元,故护理费为98.32元/天×4天=393.28元,因被告杨桂珍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80元,因无正式票据佐证,本院酌情调整为100元,故被告杨桂珍的合理损失共计:3998.18元。关于原告刘庆生,被告杨桂珍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节,因原告刘庆生属轻微伤,被告杨桂珍的伤情未经医疗机构鉴定,均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及反诉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潘国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庆生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15.17元;二、被告杨桂珍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庆生医疗等各项经济损失1257.58元;三、反诉被告刘庆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杨桂珍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99.27元;四、驳回原告刘庆生、反诉原告杨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4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50元,反诉费250元,鉴定费840元),由原告刘庆生负担586元,被告潘国春负担318元,被告杨桂珍负担43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刘庆生酒后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作出有违社会公德的举动,导致案涉纠纷的发生,理应承担本起纠纷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杨桂珍初衷是指责被上诉人刘庆生的不良举动,但是在刘庆生口出狂言后,不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导致双方发生厮打。在原审审理中证人出庭证实上诉人潘国春、上诉人杨桂珍与被上诉人刘庆生”三人撕扯在一起”,上诉人潘国春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证人证言,因此对上诉人潘国春提出的其未参与厮打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潘国春和上诉人杨桂珍应当承担本起纠纷的次要责任。此起纠纷造成上诉人杨桂珍轻度脑震荡和脸颊外击伤,在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和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杨桂珍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和护理费不能得到支持。原判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上诉人杨桂珍和被上诉人刘庆生的合理损失进行了界定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杨桂珍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10697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对原判确定的赔偿比例,本院予以调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3民初392号民事判决第二、第四项;二、变更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3民初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潘国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是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庆生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51.90元;三、变更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3民初3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刘庆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杨桂珍医疗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398.91元;四、驳回二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50元、反诉费250元、鉴定费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736元,被上诉人负担11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姜开伦审判员张劲代理审判员郭志瑞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冯安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