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申美花与易海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美花,易海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808号原告:申美花,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城关镇昆仑大道中段6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富,男,195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易海伟,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确认地址郑州市英协路与福元路交叉口华悦时间广场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主要负责人:陈文,女,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白云国际商务楼1-3层,确认地址商丘市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08643078。主要负责人:耿涛,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效领,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申美花与被告易海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美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富,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美花诉称,2016年9月26日13时,被告易海伟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柘城县××崔庄集北头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步行的原告申美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申美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易海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申美花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费医疗费77243.28元,器具费260元。同时,被告易海伟驾驶的肇事车辆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现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赡养费、交通费、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205092.2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易海伟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车架号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本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要求过高,并且伤残鉴定应为九级;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在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进行承保,由该公司就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本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5092.2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申美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2.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2张;3.被告易海伟的驾驶证复印件1张;4.肇事车辆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被告易海伟有驾驶、行驶资格。第二组,1.柘城县李原乡王瑞元村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一份;2.王秀芝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3.王秀芝的户口簿复印件1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申美花与王秀芝是母女关系,现王秀芝已年满80周岁,共育有4个子女。第三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保单一份;3.商业险保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易海伟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申美花无责任。肇事车辆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第四组,1.出院证一份;2.诊断证明书一份;3.住院病历一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申美花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期间需两人护理,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续仍需治疗费用6000元。第五组,1.医疗费票据4张;2.床垫发票1张;3.鉴定费票据1张;4.交通费票据26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7243.25元,期间购买床垫花费26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产生交通费260元。第六组,原告本人书写的说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易海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503.28元。被告易海伟、阳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13时00分许,被告易海伟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柘城县××崔庄集北头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步行的原告申美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易海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美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费医疗费77243.28元,并为康复治疗需要而外购床垫一张,花费260元,以上费用合计77503.28元,均由被告易海伟垫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仍需二次手术治疗费用6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易海伟驾驶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和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申美花的母亲王秀芝出生于1937年7月16日,共育有四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申美花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易海伟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柘城县李原乡王瑞元村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王秀芝的身份证、王秀芝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床垫发票、鉴定费票据、原告本人书写的说明予以证实,前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易海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美花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26日,肇事车辆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上述两个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异议认为,根据公安部对人身损害导致误工期限的指导意见规定,一根肋骨骨折误工时间最高为30日,多根肋骨骨折误工时间范围为60日至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在2016年12月26日出院,在2017年6月2日才进行伤残鉴定,其实际情况导致诉讼时间过长,误工期限增加,且最高院虽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该规定为可行性规定,而非必要性规定,因此请求法院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及民法通则有关公平原则的要求,对原告的实际误工期限进行认定。原告申美花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右侧2-11肋骨骨折,其中2、4-10肋骨错位,左侧1-3肋骨骨折,右足距骨、舟骨、第二楔骨、骰骨骨折,其伤情已构成多发肋骨骨折,且在其2016年12月26日从柘城县人民医院出院时,相关医嘱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可见原告在出院后的一段时间内仍需进行机体锻炼,力求达到良好的术后恢复效果,这就必然导致相关误工费用的产生。现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以原告诉请的误工期间过长为由,要求以120天为限进行计算,本院综合考虑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且鉴定适用标准有误,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本人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准许后,依法对外委托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现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推翻该份鉴定意见书所做结论,故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异议观点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申美花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并提供了柘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其观点,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为宜,故本院对原告按两人计算护理人员的观点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申美花主张的交通费260元的诉请,因该交通费系申美花住院期间及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时必然要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被告易海伟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申美花垫付的医疗费77503.28元,应待本案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去除被告易海伟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予以返还。原、被告的其他诉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申美花应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77243.28元(76031.98元+880元+280元+51.3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营养费910元(91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80元(91天×80元/天);5.护理费8441元(33857元/年÷365天/年×91天);6.误工费4807元(11697元/年÷365天/年×150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3220元(8587元/年×5年÷4人×30%);8.残疾赔偿金70182元(11697元/年×20年×30%);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残疾器具费260元;11.交通费200元;12.鉴定费1300元,上述共计19484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申美花赔偿11211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41元、误工费48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20元、残疾赔偿金70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器具费260元、交通费200元),下余81433元(194843元-1300元-11211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鉴定费13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易海伟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申美花赔付112110元,以冲抵被告易海伟对原告申美花的赔偿;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申美花赔付81433元,以冲抵被告易海伟对原告申美花的赔偿;三、原告申美花得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应将被告易海伟垫付的款项77503元,去除被告易海伟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鉴定费13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剩余款项73903元(77503元-1300元-2300元)返还于被告易海伟,原告申美花于得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四、驳回原告申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易海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豆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