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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杨崇蓉诉祝时宝、王其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崇蓉,祝时宝,王其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844号原告:杨崇蓉,女,汉族,生于1955年2月4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白仕双,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建华,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时宝,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28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王其霞,女,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原告杨崇蓉诉被告祝时宝、王其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从亮、王翠翠、人民陪审员饶志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崇蓉及委托代理人白仕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时宝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被告王其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崇蓉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其霞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原告借给二被告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息1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通过银行多次向被告账户转款,二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协议一份,被告收到原告的款后,当即向原告支付了当月的利息1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时宝、王其霞缺席,未作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祝时宝转款150000元,2015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祝时宝转款1000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祝时宝转款80000元。期间原告又另行向被告王其霞支付了170000元,被告祝时宝、王其霞收款后当即支付给原告当月利息1500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祝时宝、王其霞签订《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500000元,投资期限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祝时宝、王其霞每月20日支付原告15000元,投资期满后被告祝时宝、王其霞一次性退还原告500000元。在投资期间被告祝时宝、王其霞按时向原告每月支付了15000元。投资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祝时宝、王其霞未退还原告投资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祝时宝、王其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投资协议,离婚证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其实质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协议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在签订前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该借款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15000元,折算为年息36%,且已实际支付,不违反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未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祝时宝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被告王其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祝时宝、王其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崇蓉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全部由被告祝时宝、王其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从亮审 判 员  王翠翠人民陪审员  饶志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