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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85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高中文化,博西华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5月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0日以琅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冰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16时23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滁州市清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滁州市消防支队门前斑马线处,遇被害人王某由南向北横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碰撞到王某,造成车辆损坏、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2017年4月9日王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符合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静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爱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