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金久龙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久龙,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高京宏,高凯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久龙,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53号综合楼东侧1-2层。负责人:陈少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麟,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B801号。法定代表人:高京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宏,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被告:高京宏,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宏,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被告:高凯宏,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金久龙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原审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广告公司)、高京宏、高凯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久龙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6)宁0105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6)宁0105执异字14号执行裁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主体、时间、数额与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借款本息数额、债权转让款支付之间相矛盾。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五(宁夏银行贷款扣划回单4份)认证,”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乾坤广告公司借款本息5105821.96元已由原告从被告乾坤广告公司的贷款账户中扣划(已清偿)”,即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扣款89832.98元,3月31日扣款两笔88982.32元、2863590.49元,4月20日扣款2063416.17元,亦即借款人乾坤广告公司的本笔借款本息已由其自行清偿(从其贷款账户扣划),然而,判决书却又认定”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乾坤广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205821.96元,共计5105821.96元”和”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宁夏鸿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日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并同时认定鸿日建筑公司向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对价款5105821.96元。二者岂不矛盾?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宁夏银行从乾坤广告公司贷款账户中扣划的上述该四笔共计5105821.96元借款本息来源于鸿日建筑公司,无论从时间上亦或是数额上也都不吻合。上述扣款可知,扣划第一笔的时间发生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的2015年1月16日。鸿日建筑公司2015年3月31日转款300万元与扣划的2952572.81元本息不符,4月20日转款2013406.17元与扣划的2063416.17元本息也不符。从借款人乾坤广告公司贷款账户中扣划的数额与其借款本息总额相符,但是,鸿日建筑公司上述三笔债权转让款的转账金额共计5013406.17元,与该借款本息及债权转让款的数额并不吻合。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是矛盾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主债权已消灭,被上诉人根本不享有抵押权。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五证实其从借款人乾坤广告公司的贷款账户中分四笔共计扣划5105821.96元的借款本息,而非其他。也即借款人的借款业已清偿。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担保物权消灭。鸿日建筑公司根本不享有抵押权。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的2014年9月29日,西夏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查封抵押物。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五)项和第九条公示公信之规定,鸿日建筑公司对涉案房产也不享有抵押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纠正错误的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案中涉及的主债权及从属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给案外人鸿日建筑公司。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主债权转让从属的抵押权一并转让。鸿日建筑公司已经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债权转让对价款,不存在上诉人所称鸿日建筑公司是代乾坤广告公司代偿借款的情形,因为鸿日公司并非涉案债权的担保人,不存在代偿的基础法律关系。西夏区人民法院的查封措施并不能当然对抗已经存在并登记公示的抵押权,上述事实及法律适用已经由西夏区法院(2016)宁0105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书及银川市中级法院(2016)宁01字民撤3号民事判决书及银川市中级法院(2016)宁01执复1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确认。原审被告乾坤广告公司、高京宏、高凯宏述称:乾坤广告公司与鸿日建筑公司在被上诉人处的贷款关系是抵押担保的互保关系,银行给我方做的是综合授信,其中包含抵押物和担保,在做债权转让时该资产已被保全。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撤销(2016)宁0105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宁夏银川市××区号营业房的执行程序;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乾坤广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乾坤广告公司向原告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高京宏、高凯宏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高京宏、高凯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被告高京宏名下位于宁夏银川市××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A、B座办公楼B804室的房屋、被告高凯宏名下位于宁夏银川市××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A、B座办公楼B801室的房屋、宁夏银川市××区号营业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向被告乾坤广告公司发放了490万元的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乾坤广告公司未偿还清原告的借款,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乾坤广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205821.96元,共计5105821.96元。案外人鸿日建筑公司向被告乾坤广告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帐户(帐号为×××)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转帐300万元,于2015年4月20日转帐2013406.17元。原告提供的贷款扣款回单显示:原告从被告乾坤广告公司贷款帐户(帐号为×××)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扣款89832.98元,于2015年3月31日扣款两笔为88982.32元、2863590.49元,于2015年4月20日扣款2063416.17元,共计扣款5105821.96元。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鸿日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原告)拟现状转让对债务人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持有的不良贷款债权,并在此明确指出,拟转让的债权为金融不良资产,本协议项下抵押物均已于2014年内由人民法院查封,受让本协议项下债权,存在着部分或全部不能回收的风险以及清收的困难性”,协议第二条约定”截止2015年4月20日,主债权的帐面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900000元,利息为人民币205821.96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5105821.96元”,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向乙方(案外人鸿日建筑公司)转让贷款债权,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受让贷款债权”,协议第四条”转让价款于2015年4月20日,由乙方付清全款。甲方收取全部款项后,须向乙方出具书面收款确认书”,协议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约定的债权自甲方收到乙方全部款项后全部转让给乙方,即甲方收到乙方全部款项当日为转让交割日”;双方同时对保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4月15日,案外人鸿日建筑公司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乾坤广告公司、高京宏、高凯宏,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乾坤广告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支付原告(本案案外人鸿日建筑公司)债权转让款本金490万元、利息205821.96元、逾期利息(利率按月利率6‰的标准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其他费用10万元;2.如被告乾坤广告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本案案外人鸿日建筑公司)有权对被告高京宏名下位于宁夏银川市××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A、B座办公楼B804室,高凯宏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A、B座办公楼B801室、宁夏银川市××区号营业房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3.被告高京、高凯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乾坤广告公司追偿;4.本案诉讼费50402元,减半收取25201元,由被告乾坤广告公司、高京宏、高凯宏承担。再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金久龙与被告乾坤广告公司、被告高京宏、高凯宏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乾坤广告公司因偿还银行贷款向被告金久龙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8日,由被告高京宏、高凯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乾坤广告公司仅向被告金久龙偿还了110万元,下剩290万元未予偿还,被告金久龙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被告金久龙于2014年9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保全申请,申请保全涉案房产被告高凯宏名下位于宁夏银川市××区号营业房及被告乾坤广告公司、被告高京宏名下其他房产,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冻结。2014年10月28日一审院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金久龙与被告乾坤广告公司、被告高京宏、高凯宏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乾坤广告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前偿还原告金久龙(本案被告)借款290万元、利息200267元,共计3100267元;2.被告高京宏、高凯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生效后,被告金久龙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发出《协助解除抵押权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对上述涉案的房产被告高凯宏名下位于宁夏银川市××区号营业房协助解除抵押权;原告认为抵押权随主债权转移,涉案房产的抵押权已转让给案外人鸿日建筑公司,故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6)宁0105执异字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作出的(2016)宁01执复1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并赋予原告向其复议的权利属于程序错误,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5执异字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一审法院重新作出裁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宁0105执异字1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涉案房产已于2014年9月30日被一审法院查封,案外人鸿日建筑公司在明知该房产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情形下,仍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代为偿还被告乾坤广告公司在原告处贷款本息5105821.96元,对案外人鸿日建筑公司无法行使抵押权,造成其不能受偿或者其他损失的风险应自行承担,现由于该房屋下抵押贷款已全部清偿完毕,原告无理由继续享有该房屋抵押权,应及时解除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于2016年7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并以此为基础主张执行法院对标的物的执行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停止对标的物的执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乾坤广告公司是基于借款合同对本案涉案的房产被告高凯宏名下位于宁夏银川市××区号营业房进行抵押担保的,该抵押担保在前,被告金久龙申请涉案房产的保全在后;原告为了转化不良资产将该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鸿日建筑公司,该债权转让合同并无违反法律之处,涉案房屋设定的抵押权应随主合同债权转让而转移,但因涉案房产登记上有被告金久龙申请的保全,故原告无法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变更到案外人鸿日建筑公司名下,故涉案房产仍抵押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仍享有该房屋的抵押权,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阻碍了原告与案外人鸿日建筑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合同的继续履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原告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5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宁夏银川市××区号营业房的执行程序予以支持。对被告金久龙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停止对被告高凯宏名下位于宁夏银川市××区号营业房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久龙、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高京宏、高凯宏负担。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向本院提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字民撤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经法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上诉人申请西夏区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抵押物并不必然对被保全的涉案财产享有法定的有限受偿权,涉案的抵押物查封期间,债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和禁止性规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涉案抵押权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无效,被上诉人及债权受让人鸿日建筑公司依法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上诉人金久龙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书尚未生效,我方已经提起上诉。原审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高京宏、高凯宏质证称,该判决书确实没有生效,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期间上诉人金久龙、原审被告乾坤广告公司、高京宏、高凯宏均未提交新证据。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判决书因未发生法律效力,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上诉人与乾坤广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乾坤广告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同日被上诉人与高京宏、高凯宏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高京宏、高凯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高京宏名下位于宁夏银川市××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A、B座办公楼B804室的房屋、高凯宏名下位于宁夏银川市××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A、B座办公楼B801室的房屋、宁夏银川市××区号营业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乾坤广告公司发放了490万元的贷款。借款到期后,乾坤广告公司未还清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从乾坤广告公司贷款帐户(帐号为×××)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扣款89832.98元,于2015年3月31日扣款两笔为88982.32元、2863590.49元,于2015年4月20日扣款2063416.17元,共计扣款5105821.96元。鸿日建筑公司向乾坤广告公司的帐号×××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转帐300万元,于2015年4月20日转帐2013406.17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另查明、再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3月16日被上诉人与鸿日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上诉人)拟现状转让对债务人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持有的不良贷款债权,并在此明确指出,拟转让的债权为金融不良资产,本协议项下抵押物均已于2014年内由人民法院查封,受让本协议项下债权,存在着部分或全部不能回收的风险以及清收的困难性”,协议第二条约定”截止2015年4月20日,主债权的帐面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900000元,利息为人民币205821.96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5105821.96元”,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向乙方(案外人鸿日建筑公司)转让贷款债权,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受让贷款债权”,协议第四条”转让价款于2015年4月20日,由乙方付清全款。甲方收取全部款项后,须向乙方出具书面收款确认书”,协议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约定的债权自甲方收到乙方全部款项后全部转让给乙方,即甲方收到乙方全部款项当日为转让交割日”。债权转让首先要以确定明确的债权存在为前提。被上诉人与鸿日建筑公司确定的债权是截止2015年4月20日,主债权的帐面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900000元,利息为人民币205821.96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5105821.96元。而被上诉人对乾坤广告公司的债权仅是5015988.98元。被上诉人认为鸿日建筑公司受让被上诉人对乾坤广告公司的债权与双方账目不符。《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从乾坤广告公司贷款帐户(帐号为×××)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扣款两笔为88982.32元、2863590.49元,于2015年4月20日扣款2063416.17元,共计扣款5015988.98元。《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鸿日建筑公司向乾坤广告公司的帐号×××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转帐300万元,于2015年4月20日转帐2013406.17元;但这两笔转账不能确定是鸿日建筑公司向被上诉人付清的债权转让价款。资金作为特殊种类物,具有”占有即所有”的属性。虽然乾坤广告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追根溯源来自鸿日建筑公司的转款,但该款自二者账户流转,权属即发生了变化,乾坤广告公司对其账户内的资金依法享有所有权。《债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约定的债权自甲方收到乙方全部款项后全部转让给乙方,即甲方收到乙方全部款项当日为转让交割日”。被上诉人不能证明鸿日建筑公司已付清全部款项,被上诉人认为案涉抵押物已随主债权转让而转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已从乾坤广告公司贷款账户扣收借款本息5015988.98元。由于案涉房屋下抵押贷款已全部清偿完毕。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当然消灭。被上诉人不再享有案涉抵押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被上诉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争春审 判 员 张 婧代理审判员 梅佩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