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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刘树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刘树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白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梁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光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华,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上诉人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称“南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树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54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南安公司与刘树华在2010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树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刘树华不是南安公司聘用的职工,双方实际上只是外部经济承包关系,不存在任何企业内部的承包关系。本案双方履行的《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及《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构成企业内部的承包关系,要看合同是否具备劳资部【2015】15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三个实质性要件。判断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是否构成企业内部的承包关系要审查刘树华是不是南安公司的职工,是否享受企业工资报酬和社保福利待遇。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事实来看,合同的发包方主体是出租车公司,承包方是刘树华,但合同没有约定南安公司聘用刘树华为南安公司内部的职工,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刘树华从来没有在南安公司领取过工资、福利补贴等劳动报酬。承包人工作时间自由,不受南安公司管理。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不存在隶属和从属的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具体的劳动时间、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劳动合同必备的条款。南安公司提供出租车等必要的生产工具和生产资料给承包司机私自经营是纯粹的财产关系,承包司机不享有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由于承包司机的工作时间并不固定,在双方之间又没有形成紧密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所以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不构成劳动关系。刘树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南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南安公司和刘树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刘树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树华与南安公司签订《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约定刘树华于2010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驾驶粤J×××××号出租车进行责任经营;后双方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刘树华于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驾驶粤J×××××号出租车进行承包经营。刘树华于2016年7月25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南安公司之间于2005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南安公司与刘树华之间于2010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南安公司与刘树华签订的《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和《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在“双方权利和义务”中主要约定:南安公司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交通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结合企业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制定和修订企业的规章制度,要求合同中驾驶员严格遵守,规范其经营行为的权利;南安公司对合同中驾驶员的安全驾驶、车容车貌、卫生环境、车辆技术状况、违规违章、职业道德、服务质量等方面行驶检查、监督、整改和处理的权利;南安公司拥有合同中经营车辆的管理权、处置权和更新权,在必要时,对合同中所指的出租汽车进行指挥和调度的权利;合同中驾驶员有遵守南安公司制定的企业规章和管理制度的义务。《补充协议》中约定:副班司机驾驶《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中出租车时产生任何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法律等一切责任均由《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中的驾驶员承担;合同中驾驶员聘请的副班司机在社会上发生的一切活动和行为与南安公司无关。另,本案审理期间,刘树华仍在南安公司驾驶出租汽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南安公司、刘树华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成立何种法律关系;二、双方关系的存续期间。一、关于南安公司与刘树华成立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南安公司与刘树华签订《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或《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经营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上述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在经营合同的“双方权利和义务”中强调了南安公司对合同中刘树华具有管理权,由此看出,南安公司虽然将出租汽车交由刘树华承包经营,但刘树华相对于南安公司并非完全独立的承包人,其在人格上、组织上和经济上均对南安公司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双方的承包经营关系实际属于企业内部的承包关系,没有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省、市有关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法规及政策的约束,而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南安公司与刘树华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又因,南安公司、刘树华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是以双方签订了《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或《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形成内部承包关系为基础,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南安公司与刘树华在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履行期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二、关于南安公司、刘树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对于南安公司与刘树华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因参照已确认刘树华与南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广东省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始实施,故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企业从该办法实施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如双方首次建立承包合同关系的时间在2010年5月1日之后,则以双方首次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为入职时间。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确认南安公司与刘树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南安公司与刘树华存在劳动关系,具体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二、驳回南安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南安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南安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南安公司与刘树华之间在2010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的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相关劳动法规的角度看,南安公司与刘树华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刘树华驾驶出租车从事出租车营运也属于南安公司的经营范围。本案中,确定刘树华与南安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刘树华与南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审查。首先,刘树华相对于南安公司在人格上有一定的从属性。南安公司会对包括刘树华在内的出租车司机进行交通法规、安全教育、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司机必须遵守公司制定的管理及纪律方面的规定。因此,刘树华名为承包人,但实际其并非完全的独立租赁经营人;其次,刘树华对南安公司有组织上的从属性。南安公司有组织机构,车辆的外箱显示了南安公司的名称。从乘客的角度看,与其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南安公司,其接受的是南安公司的服务;最后,刘树华对南安公司在经济上存在一定的从属性。虽然从表面上看,刘树华具有自主决定劳动时间、劳动地点的权利,但这是由出租车工作的特殊性决定的。实际上刘树华以南安公司的名义搭载乘客,从乘客支付的乘车费中获取收入,也就是说其收入来源依靠南安公司,与南安公司具有经济上的依附关系。因此,南安公司与刘树华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的关系仍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故一审法院确认刘树华与南安公司之间在2010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南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南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敏忠审 判 员  吴拥军代理审判员  赵 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银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