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2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闫文成与被告闫晓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文成,闫晓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2民初213号原告:闫文成,男,汉族,交城县人。被告:闫晓雄,男,汉族,交城县人。原告闫文成与被告闫晓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闫文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68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春经人介绍相识,被告雇佣原告开车,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共欠原告6880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在催要欠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除夕被告答应给原告1000元,剩余的5880元至2016年春节前还清。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6880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中虽然提供了被告闫晓雄的姓名、住址和电话号码等信息,但本院根据该信息却找不到原告起诉的被告闫晓雄,且经过原告进一步补充被告信息后,也仍然找不到原告起诉的被告,因此,依法认定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文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信人民陪审员 石文武人民陪审员 王淑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褚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