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林玉洪与李小华、黄煊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洪,李小华,黄煊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330号原告林玉洪,男,1967年6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仙,系信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小华,男,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黄煊煊,女,1982年4月21日生,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住南雄市,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李小华、黄煊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333161.1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增加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要求按照2016年江西省统计数据计算各项赔偿,将赔偿金额变更为345716.9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被告李小华醉酒后驾驶粤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信丰县城往碧水蓝天小区行驶,原告林玉洪醉酒后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由碧水蓝天小区往信丰县城行驶。22时10分许,当双方驾车行驶至一清路康丰超市路段时,被告李小华驾车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两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由被告李小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李小华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黄煊煊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两被告之间属于借用关系。综上所述,两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产权人和管理者,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赣B×××××号、粤F×××××号车辆的信息;原告受伤在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被告李小华的询问笔录;车票;江西省地矿局赣南地质调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告李小华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我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除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另原告母亲生育了3个小孩,因此抚养费三个小孩一起承担。其余没有意见。被告李小华未向法庭提供据。被告黄煊煊辩称,虽然肇事车粤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法律登记车主是我,但该车已转让给了被告李小华,因此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且我已支付了2万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中,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另原告母亲生育了3个小孩,因此抚养费三个小孩一起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供车辆买卖转让协议。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被告李小华醉酒后驾驶粤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信丰县城往碧水蓝天小区行驶,原告林玉洪醉酒后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由碧水蓝天小区往信丰县城行驶。22时10分许,当双方驾车行驶至一清路康丰超市路段时,被告李小华驾车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两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由被告李小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右股骨骨折等,此次住院花费医药费80881,22元。另原告还陆续在该院门诊支付了医疗费870元。2016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委托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1、被鉴定人林玉洪因车祸损伤致左髋臼粉碎骨折术后,后遗症评为八级伤残;左股骨骨折术后,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骨骨折术后,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左第2-4跖骨骨折尚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林玉洪因车祸损伤,后续治疗费(四处)共计3万元;3、被鉴定人林玉洪因车祸损伤致残,误工期评定为36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向本院要求对此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并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此重新鉴定。经该所鉴定:被鉴定人林玉洪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二个十级。经本院审查,关于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的鉴定意见及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另查明,肇事车粤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法律登记车主为被告黄煊煊,检验有效期止2013年9月30日。该车未投任何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李小华驾驶。庭审中,被告黄煊煊称该车已转让给了被告李小华,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车辆买卖转让协议复印件,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是借用关系。经本院审查,因其提供协议的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而且结合事发时李小华在交管大队的询问笔录,本院对被告这一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还查明,原告林玉洪系信丰县地矿局赣南地质调查大队信丰基地管理处的退休职工。其母亲郑松英生于1934年9月1日,生于了四个子女。事发后,被告李小华支付了54300元,被告黄煊煊支付了20000元。本院认为,信丰县交管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正确,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按照该事故确认划分各侵权人的责任。关于赔偿比列具体如何划分的问题,被告李小华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其承担70%的责任。被告黄煊煊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具有按照法律规定对该车进行定期年检的义务,现因其无故不参加车辆年检,并将该车借给被告李小华使用,使该车存在安全隐患,且在审理中,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车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因此被告黄煊煊应在被告李小华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黄煊煊未将该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二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核定为:1、医药费111751.22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58天×20元/天);3、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4、误工费50400元(360天×140/天),关于原告要求再计算一年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而且鉴定机构对此已经作出了鉴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5、护理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6、残疾赔偿金149099.6元(28673元/年×20年×26%);7、被抚养人生活费5751.2元(17696元/年×5年×26%÷4);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1500元;10、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348562.02元,该款由被告李小华、黄煊煊先行赔偿12万元,剔除两被告已支付的74300元,两被告尚应赔偿原告45700元。关于不足赔偿金额228562.02元由被告李小华按7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即人民币159993.41元,被告黄煊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华、黄煊煊共同赔偿原告林玉洪人民币45700元。二、被告李小华应赔偿原告林玉洪人民币159993.41元,被告黄煊煊对此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信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4×××56-0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0元,由两被告被告负担28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君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明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