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曾祥明、段建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明,段建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6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祥明,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苏仙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3日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0年5月17日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段建国(自报),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文盲,农民,住苏仙区。因盗窃分别于2009年10月29日、2010年7月2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建国、曾祥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建国、曾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晚,被告人段建国、曾祥明经预谋来到苍南县灵溪镇渎浦社区,趁该地举办物资交流会人流量大之际,由被告人曾祥明望风,被告人段建国实施扒窃,窃取被害人许某1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00元;随后,二人以同样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许某2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37元。两被告人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1、许某2的陈述,证人许某3、蔡某、陈某、段某1、段某3、段某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建国、曾祥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祥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段建国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段建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祥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对两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不同,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段建国、曾祥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祥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段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雪雪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政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