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叶秋莲与刘明华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秋莲,刘明华,桃源县丹尼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1130号原告:叶秋莲,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刘明华,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第三人:桃源县丹尼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漆河镇仙人山居委会大桥北路仙人农贸市场H102号。法定代表人:鄢玲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豹,该公司员工。原告叶秋莲与被告刘明华、第三人桃源县丹尼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尼斯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秋莲,被告刘明华以及第三人丹尼斯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秋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明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从2017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3.判决刘明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刘明华向叶秋莲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4%。刘明华按约支付了3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亦未偿还。叶秋莲多次向刘明华催讨,刘明华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刘明华出庭应诉,未提交证据材料,辩称:1.刘明华向叶秋莲借款30000元属实;2.借款系通过丹尼斯公司支付给刘明华;3.刘明华偿还上述借款的前提是丹尼斯公司退还4份盖有刘明华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丹尼斯贸易公司出庭应诉,未提交证据,辩称,丹尼斯贸易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居间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叶秋莲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1张,欲证明刘明华于2016年12月2日向叶秋莲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30000元借款系通过丹尼斯贸易公司借与刘明华,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4%,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于证据1,刘明华、丹尼斯贸易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2,该合同经三方签字生效,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刘明华通过丹尼斯贸易公司向叶秋莲立据借款30000元,叶秋莲以现金方式通过丹尼斯贸易公司支付给刘明华,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后刘明华支付了3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叶秋莲多次向刘明华催讨借款,刘明华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1.刘明华是否应当偿还叶秋莲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丹尼斯贸易公司是否应认定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刘明华与叶秋莲、丹尼斯贸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叶秋莲出具30000元借条,刘明华取得借款,借款到期后,刘明华一直未予偿还。刘明华辩称偿还上述借款的前提是丹尼斯贸易公司退还4份盖有刘明华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退还空白合同系偿还上述借款的先决条件。故对叶秋莲要求刘明华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即年利率4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于叶秋莲要求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日,故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4月1日。经庭审查明,刘明华通过丹尼斯贸易公司向叶秋莲借款,丹尼斯贸易公司作为中间人向刘明华收取一定的费用,且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范围、方式以及保证的期间,故丹尼斯贸易公司不是本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而是促成本借款合同成立的居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叶秋莲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刘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志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青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