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土家族,专科文化,无业,住碧江区。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05年3月1日被原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4日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20时许,彭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向其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二人约定在铜仁市碧江区北门“航空宾馆”门口交易。21时许,二人在约定地点见面并完成了毒品交易,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彭某处查获一个净重0.88克的甲基苯丙胺零包,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五个净重6.65克的甲基苯丙胺零包、人民币200元及诺基亚牌、苹果牌5C手机各一部。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05年3月1日被原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物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彭某的证言,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6)43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院(2004)铜中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铜仁监狱释放证明书;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2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大洞喇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在先,故从其处缴获6.65克的甲基苯丙胺应当计入贩卖数量,但在量刑时应考虑尚未出售的情节。被告人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及具有坦白情节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经查证该量刑情节属实且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供被告人李某犯罪使用的手机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的供被告人李某用于作案的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赖 桑审 判 员 符 英人民陪审员 文发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