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新生、王战友等与高林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生,王战友,高林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920号原告:张新生,男,汉族,1970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告:王战友,男,汉族,1975年7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高林胜,男,汉族,1968年12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阜宁县。被告;孙爱青,女,汉族,1977年5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阜宁县硕集镇马朵村*组。系被告高林胜之妻。原告张新生、王战友与被告高林胜、孙爱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生、王战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林胜、孙爱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生、王战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林胜、孙爱青偿还6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2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被告高林胜在建筑上蔡县“东城国际”住宅小区时,分别向原告张新生、王战友各借现金30万元。借条上约定:月息2分,本息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19日向张新生、王战友还清。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并未归还。后因东辰置业公司欠被告有工程款,经原、被告和东辰置业公司三方协商,将被告欠二原告的借款本金60万元转由东辰置业公司支付,利息仍由被告偿还。之后,东辰置业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11月21日向二原告支付40万元、20万元,本金已付清。余欠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高林胜、孙爱青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5日被告高林胜向原告张新生出具的借条:“今借到张新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贰分,2015年1月15日归还),借款人高林胜”。2、2014年12月19号被告高林胜向原告王战友出具的借条:“今借到王战友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贰分,本息一起还),2015年1月19日还清,高林胜”。3、被告孙爱青20**年2月2日向二原告出具的证明:“高林胜借到王战友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到张新生叁拾万整(300000元),借到刘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元)合计捌拾万元整,同意由东辰置业公司支付,如果公司不支付,此事与我孙爱青无关,孙爱青”。上述证据1、2证明高林胜分别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证明孙爱青同意由东辰置业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共计60万元借款本金。另,本院从江苏省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明上显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新生、王战友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高林胜。2014年10月,高林胜进行住宅小区建筑时分别向二原告各借30万元,并分别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内容如前所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因东辰置业公司欠被告高林胜的工程款未结,经三方协商,被告所欠二原告的本金各30万元由东辰置业公司支付。为此,2016年2月2日,被告孙爱青向二原告出具证明,同意东辰置业公司向二原告支付高林胜所借二原告的借款本金。东辰置业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分别向二原告各支付20万元,于同年11月21日又分别向二原告各支付10万元。余欠利息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高林胜向原告张新生、王战友借款后,应当依照双方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此后,东辰置业公司按照三方协议向二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后,被告高林胜亦应及时向二原告结清余欠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出法定的限额,当属有效。从2016年2月2日被告孙爱青向二原告出具的证明中可以看出,被告孙爱青对其丈夫高林胜在本案中的二笔借款是知情的,且对如何归还二原告的借款本金进行了安排,故应认定本案中涉及的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告请求由被告高林胜、孙爱青共同偿还债务,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向原告张新生、王战友清偿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分别为109266元和106466元(按月利率2%计算,分段计息至2016年11月21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定如下:一、被告高林胜、孙爱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新生支付利息109266元。二、被告高林胜、孙爱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王战友支付利息1064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6元由被告高林胜、孙爱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耀宗人民陪审员 宋天宝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紫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