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1075汤友生与常州东方理想实业有限公司、常州市理想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友生,常州东方理想实业有限公司,常州市理想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075号原告:汤友生,男,1947年1月2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飞,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东方理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188-17号。法定代表人:凌惠彬。被告:常州市理想中学,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168号。原告汤友生与被告常州东方理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公司)、常州市理想中学(以下简称理想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友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理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理想中学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友生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19日向理想公司出借人民币471478元、2015年2月25日出借人民币627200元,年利率为12%,并由理想中学提供担保。2015年4月9日,原告向理想公司出借533872元,约定年利率为10%,以上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后借款到期,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1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63255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2、被告2就借款本金1098678元、利息26368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理想公司、理想中学均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2月19日,理想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理想公司向原告借款471478元,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双方签字确认,并由理想中学对理想公司的上述债务进行了担保。同日,理想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已经收到上述款项。2015年2月25日,理想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理想公司向原告借款627200元,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双方签字确认,并由理想中学对理想公司的上述债务进行了担保。同日,理想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已经收到上述款项。2015年4月9日,理想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理想公司向原告借款533872元,年利率为10%,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双方签字确认,并由理想中学对理想公司的上述债务进行了担保。同日,理想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已经收到上述款项。后原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陈述涉诉借款发生在2010年2月至2013年10月左右,均是到期之后,计算利息后再次出具借款协议确认的,之前的借款协议及收据被告收回,借款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理想公司向原告借款163255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理想公司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理想中学自愿为理想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为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视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至六个月以内。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要求理想中学承担保证责任,已逾相应时效。故对原告要求理想中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想公司、理想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东方理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汤友生借款本金1632550元,并支付利息364022元(其中471478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止;其中627200元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止;其中533872元自2015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止)。二、驳回汤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70元,由汤友生负担2770元,由常州东方理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代华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