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81民初2347号原告王某1,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麒,大冶市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2(曾用名杨能旭),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纠纷一案中,原、被告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故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1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审判员 向学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伊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