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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81民初2347号原告王某1,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麒,大冶市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2(曾用名杨能旭),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纠纷一案中,原、被告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故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1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审判员  向学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伊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