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黄德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德勇,男,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2012年5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太仓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6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逮捕,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德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德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晚19时许,被告人黄德勇在太仓市浮桥镇波仔酒吧溜冰室,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争执,被告人黄德勇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对被害人张某1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张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德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德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德勇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德勇于2015年12月1日晚19时许,在太仓市浮桥镇波仔酒吧溜冰室,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争执,被告人黄德勇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对被害人张某1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张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二级。2016年6月2日,被告人黄德勇至太仓市公安局港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德勇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2、高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太仓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德勇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德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德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德勇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黄德勇曾因殴打他人受到行政处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德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羁押的三十五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光人民陪审员 杨培兰人民陪审员 陈文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心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