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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1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黄长喜与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喜,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65号原告:黄长喜,男,1949年7月9日生,汉族,现住辛集市。被告:刘波,男,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现住辛集市。原告黄长喜与被告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所欠8.2万元及利息。2.追讨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同在华北石油采油五厂上班,被告向原告借款5次长期不还,故原告在2015年12月9日提起诉讼,被告收到传票(347号案件)后立下协议以欠款8.2万元并以三月份还一万,每月18日前还2500元为约原告撤诉,撤诉后被告时至今日拒不还钱,所借款项被告口头承诺按20%的利率计息,自订立协议之日到还完所欠债款之日的这一时段,被告违背了1、每月18日前还款2500元,三月份还款一万元的要约,追讨3%的违约金。2、2017年9月17日为还清全部债款之期,若超过2017.9.17这一时间又是一违约,追讨7%的违约金。原告现有病体弱,看病,补养急需用款,但被告不予偿还所欠债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一、2016年3月17日被告写的协议,内容为:当事人刘波,黄常喜,刘波与黄常喜有债务关系,目前刘波欠黄长喜人民币共计(捌万贰千元,82000)以此条为最终凭证,之前其他条据作废。本月三月份先还现金壹万元,剩余的柒万贰千元每月支付现金还款计贰千伍佰元,每月十八日之前送到黄常喜手中,以为类推还完为止,能提前还完为最好,还款期最长为一年半,最后一个月还完所有剩余的钱数。打条人刘波,,2016.3.17日晚。二、2016年3月17日被告刘波打协议前的5次借款原始借据1.2004年12月9日借据内容为“今借款1万元整,借款人刘波,被借人黄长喜,担保人XX,2004.12.9”。2.2007年12月14日借据内容为“今借黄长喜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刘波(),被借人黄长喜,2007.12.14日。”3.2010年1月15日借据内容“今借黄长喜现金肆千元整,借款人,输油作业区刘波,2010年1月15日”4.2014年3月16日借条内容为“今借黄长喜现金计壹万肆千元整(借期壹年)(14000元)借款人刘波,身份证号:,手机号:137××××0983。2014.3.16日”。5.2014年5月10日借条内容为“今借黄长喜现金共壹万肆千元整(14000元)借款人刘波,身份证号:,手机号:137××××0983,借款日期2014年5月10日,借期一年”。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有被告刘波给原告打的借据、还款协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刘波偿还欠原告款8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给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追讨违约金,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长喜欠款8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月4日起给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双肖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谢 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