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陈正安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刑初934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陈正安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57-03-26 文化程度 小学肄业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 住所地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前科 情况 无 强制措施 2017年7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取保候审。现未羁押。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罗小翠 起诉书文号 双检公诉刑诉[2017]875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正安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载李某某由成都市双流区永安镇方向沿永安镇双坝村村道往黄龙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安镇双坝村4组路段时与徐某驾驶的川AW6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正安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三轮摩托车。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正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8.9±9.9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人 无 辩解 (护) 意见 被告人陈正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被告人陈正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正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正安因本案被先行羁押1日,依法应予折抵刑期。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 判决 结果 被告人陈正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李 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 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