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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周海兵与周荣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荣兵,周海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荣兵,男,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飞,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兵,男,1978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岑,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荣兵因与被上诉人周海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5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荣兵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并不在家,对被上诉人受伤并不知情。被上诉人申请的三位证人均未看见其受伤经过,故证人证言作为传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系为上诉人维修屋顶时摔伤。另,被上诉人曾为上诉人建房,双方之间发生矛盾,上诉人遂终止双方协议,将水池、屋顶漏雨等交给周某4做,在此情况下不可能再找被上诉人来修理屋顶漏雨。被上诉人一审中陈述存在多处矛盾和不实之处,上诉人母亲已经八十多岁,××,不可能为被上诉人扶梯子;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帮工人应在被帮工人的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活动,上诉人本人一直在上海工作,并未邀请被上诉人修理屋顶,更没有现场指挥和监督,如此情况认定双方存在帮工关系不仅与事实不符,同时还剥夺了上诉人拒绝帮工的权利。同时被上诉人通过农保报销了部分费用,可见被上诉人自己也认为这是一次意外受伤,与第三人无关,否则按照规定无法报销;3.一审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陈述系上诉人妻子和母亲请其修理屋顶,因此只有将该两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才能查清案件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周海兵辩称,案涉房屋户主系周荣兵,其妻子和母亲均系其家庭成员,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妻子和母亲要求修理屋顶受伤,一审法院以周荣兵作为被帮工人,主体并无不当。根据证人证言以及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妻子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修理屋顶受伤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妻子告知被上诉人需要修缮的地点,上诉人的母亲为被上诉人扶梯子,足以证明帮工事实的存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海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荣兵赔偿周海兵损失161957.72元(后变更为159922.04元);2、诉讼费用由周荣兵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海兵、周荣兵系东西紧密邻居。案涉房屋系七架梁,2015年周海兵帮忙召集工人建造,双方已结清工资。案涉房屋建好后,曾发生过漏雨问题。2015年7月28日早上,周海兵未佩戴安全帽,在为周荣兵家维修屋顶时,从两米多高的屋顶不慎摔下受伤。事发后,周海兵治疗共花费各项医疗费11256.74元(含二次手术期间费用),其中周荣兵垫付8000元。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周海兵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周海兵意外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伴跟距关节半脱位,左足舟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其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损十级伤残。周海兵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7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周海兵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二次手术期间需误工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15日。周海兵支付鉴定费2280元。周荣兵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摇号确认由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后因周荣兵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终止鉴定函》,予以退案。周海兵申请证人周某1、周某2、周某3出庭作证,证人周某1反映其到达现场时周海兵已从周荣兵家的屋子上摔下受伤了,周荣兵妈妈也在场,其与周某2、周荣兵老婆、周海兵家人等一起将周海兵送去医院;证人周某2反映现场是在周荣兵家屋后面,当时周海兵坐在地上,证人周某2与周某1、周荣兵老婆等将周海兵送去医院的;证人周某3反映事发当天的早上,其听见周荣兵家里比较吵,去看的时候周海兵已经被送去医院了,证人就去问周荣兵妈妈怎么回事,周荣兵妈妈说周海兵从屋上摔下来了,一些修屋的工具也掉在地上。周荣兵申请证人周某4出庭作证,证人周某4反映周荣兵家的装潢是其做的,是周荣兵的老婆请的,墙砖、地砖都是其贴的,水池、屋顶漏水都是其帮忙做的,从2015年7月10日开始,做到7月21日结束。一审中,周海兵将诉求变更为159877.04元,其中医疗费3256.74元(已扣减周荣兵垫付的8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39525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83.3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1000元。原审另查明,周海兵父亲周伯山(1949年2月24日生)与母亲高美英(1953年4月23日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周海兵与妻子沙爱莲于2006年11月8日生一女周佳楠。周海兵户在2003年户口性质改革之前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日常生活中所说的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出于道义、情感等方面的因素,自愿、无偿、临时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接受而发生的社会关系。通常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往往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朋友关系或者邻居(××)关系,其提供无偿劳务的目的体现了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相互帮助、相互关心的道德风尚。关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确定问题,本案中,双方系紧密邻居关系,周荣兵家的案涉房屋系周海兵帮忙建造,周海兵系瓦工,其帮助周荣兵家维修屋顶,符合常情,其行为值得鼓励。三位证人证言亦能证明周海兵在事故当天系为周荣兵家维修房屋而跌下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周荣兵妻子与周海兵妻子、周围其他邻居一起将周海兵送至医院救治,且事发后垫付了周海兵一定的医疗费用。周海兵帮工维修时,未收取劳务费,周荣兵家人也未反对为其帮工,双方己形成事实义务帮工关系。周海兵系帮工人,周荣兵系被帮工人和受益人。因屋顶维修工作距离地面有一定的高度,工作过程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为确保工作能够安全进行,周海兵在工作中应当保持头脑清醒,时刻注意自身的安全,周海兵明知其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未佩戴安全帽,事发时系早晨,其亦陈述前几天连日降雨,上屋未尽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其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更应当对施工安全有清醒认识,应当更加熟悉施工安全规范,应对自身的损害应负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损害结果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赔偿能力,一审法院认定,事故造成周海兵的合理损失由周荣兵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周海兵自行负担。一审法院对周海兵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256.74元(未扣减周荣兵垫付的8000元);2.营养费10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4.护理费11250元;5.误工费38250元;6.残疾赔偿金7434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9.7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28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1-10项合计163528.52元,由周荣兵赔偿50%即81764.26元,扣减已垫付的8000元,尚需赔偿73764.26元。一审判决:一、周荣兵赔偿周海兵的各项损失73764.26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周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周海兵负担659元,由周荣兵负担551元(此款周海兵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周荣兵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周海兵)。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周荣兵提交居民户口簿,证明上诉人家中只有四口人,即上诉人夫妻以及二个子女;提交门诊病历,证明周荣兵母亲有三十多年的精神病史,需要别人照顾,不可能帮助周海兵扶梯子。被上诉人周海兵质证认为,户口簿中没有周荣兵母亲的名字但他们之间系近亲属,周海兵母亲是其家庭成员,且帮工邀请是上诉人妻子提出,上诉人母亲只是帮助扶梯子,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关于病历,部分病历系案涉事故发生以后形成,且上诉人并未证明病历中孙桂华就是其母亲,且门诊病历仅能证明就诊情况,不能证明精神有残疾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户口簿及门诊病历仅能证明家庭户籍状况以及医院就诊治疗情况,不足以直接证明周荣兵母亲有无为周海兵扶梯子的事实,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证据,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周海兵在周荣兵家屋后院内受伤、周海兵曾为周荣兵修建房屋、周海兵系瓦工、双方系邻居关系、周海兵未收取报酬,再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周海兵主张双方系义务帮工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认定周海兵与周荣兵之间己形成事实义务帮工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周荣兵作为被帮工人对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周海兵在帮工活动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和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以及查明的事实,依法酌情减轻周荣兵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周荣兵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和被帮工人,周海兵向周荣兵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周荣兵的妻子、母亲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一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周荣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周荣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红晏审判员  杨 谦审判员  卢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颖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