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3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伟与宋小方、李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宋小方,李飞,李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3475号原告:张伟,男,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宋小方,女,198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李飞,男,198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李凡,男,199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张伟与被告宋小方、李飞、李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伟、被告宋小方、李飞、李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伟、被告宋小方、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凡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立即还款3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被告宋小方、李飞、李凡共同向我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随要随还。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被告宋小方庭审中辩称,原告当时只给我25000元,没有给我30000万。中间转账给原告一个3000元,一个2200元,还有一个480元。还没还清。借条上名字是我写的,其他内容不是我写的,应该是3000元,不是5000元。后又辩称不认识原告张伟,没有收到原告张伟借款。被告李飞庭审中辩称,当时30000元只给了25000万元,扣了3000元利息,然后又扣了2000元押金,就给了25000万元,借款是十天一个周期,十天之后没还又给了原告3000元利息。后来又给了2200元。这三笔钱都是宋小方给的,是微信转账的。在宋小方家,宋小方又给了480元。30000元除了给的这些剩下的没还。没有给我30000元。中间转账给原告一个3000元,一个2200元。后又辩称不认识原告张伟,没有收到原告张伟借款。被告李凡庭审中辩称,同意我们三人一起还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被告宋小方、李飞共同向原告张伟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李凡担保,被告宋小方、李飞出具给原告张伟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其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借款从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到期保证一次性还清。若逾期不能还清,则按借款之日起案月利率5%计算,并按本金20%赔偿违约金。借款人宋小方李飞身份证号码320722198412031223担保人:李凡身份证号码3207221990021408352017年4月11日”。其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张伟现金人民币30000.00银行转账元整,指定账号收款人:宋小方李飞2017年4月11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张伟催要,被告宋小方、李飞未偿还,被告李凡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引起纠纷,原告张伟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张伟举证借条、收条、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小方辩称已分三次还原告部分款,并没有举证证实其还款于原告张伟的直接证据,且原告张伟予以否认,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宋小方、李飞称不认识原告张伟,没有收到原告张伟借款,因该借款经她人介绍借款,借款债权人主体明确写明为原告张伟,同时又有收到条进一步证实,对其辩称理由也不能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小方、李飞借款后未偿还,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凡作为担保人,因其没有约定担保责任,视为连带担保,应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张伟要求被告宋小方、李飞、李凡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张伟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明确利率,其利息主张只能从主张权利起诉之日其计算按年利率6%付息。被告李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判决结果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小方、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凡对上述被告宋小方、李飞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宋小方、李飞、李凡承担(原告已垫付,在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海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