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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林国生与廉江市石颈镇新村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生,廉江市石颈镇新村小学,姚坤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1186号原告:林国生,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廉江市石颈镇新村��学,住所地廉江市石颈镇新村村,组织机构代码:45625942-4。法定代表人:叶复青,该校校长。第三人:姚坤业(别名姚琨业),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林国生与被告廉江市石颈镇新村小学、第三人姚坤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生、被告廉江市石颈镇新村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叶复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姚坤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债务24000元给原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于2000年8月前欠原告30000元,被告又欠第三人工程款300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0年8月31日经协商一致,确定由被告出具《收据》,第三人姚坤业(别名姚琨业)将30000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被告欠第三人的30000元债务变更债权人为原告。被告立下《收据》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但被告以种种困难为由拖欠。被告于2005年至2012年期间向原告偿还6000元。原告年年追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4000元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及时判决。被告廉江市石颈镇新村小学辩称,我校至今尚欠原告24000元无异议。第三人姚坤业曾与我校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承建我校工程,经双方结算,我校欠到第三人姚坤业建设工程款30000元。后第三人姚坤业向原告林国生借款。2000年8月31日,我校与原告及第三人协商债务转让,确定由我校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0元。原告每年都向我校追偿,但我校资金非常有限,于2005年至2012年期间向原告偿还6000元。请求原告给被告宽限时间,我校一定偿还清该笔债务。第三人姚坤业庭前提交书面材料述称,原告起诉状所述的事实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我于1994年承建被告的学校工程,后经双方结算确定被告欠到我建设工程款30000元。我于1997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据。2000年8月31日,我与原、被告协商债权转让,确定由我对被告享有的3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对被告进行催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廉江市石颈镇新村小学与第三人姚坤业(别名姚琨业)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第三人承建被告学校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到第三人工程款30000元。第三人于1997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年8月3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同意,确定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30000元债权(工程款)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00年8月31日向原告立下欠到原告30000元的《收据》,实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债权(工程款)转让事宜的确认。被告于2005年至2012期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廉江市石颈镇新村小学与第三人姚坤业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第三人承建被告的学校工程,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工程结束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后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确定第三人对被告享有要求其支���工程款30000元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原告成为该建设工程合同的债权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让该债权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但被告未能全面履行该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合法有理,被告亦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本院对该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林国生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廉江市石颈镇新村小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林国生支付工程款24000元。如被告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廉江市石颈镇新村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海云人民陪审员  尤永港人民陪审员  廖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伟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