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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狄兰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沈慧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狄兰芳,沈慧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代表人:李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狄兰芳,女,192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超,江苏常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慧琴,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溧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狄兰芳、沈慧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溧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鉴定报告不符合医学病理,狄兰芳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不可能导致踝关节功能丧失。狄兰芳辩称,鉴定结论正确,踝关节与左下肢并不是同一部位。沈慧琴未作答辩。狄兰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保险公司以及沈慧琴赔偿:医疗费97965元[医药费93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78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11400元(120天*95元/天);残疾赔偿金40152元(40152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65037元,主张赔偿其中的150037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4月13日9时15分,沈慧琴持证驾驶苏D×××××小型客车,由紫金华府小区驶出进入溧阳市育才路时,与在育才路上正常行驶的傅占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员狄兰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4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慧琴驾车进入道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负主要责任;傅占群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载人,负次要责任;狄兰芳无责任。肇事车辆苏D×××××小型客车系沈慧琴实际所有和支配,该车辆在人保溧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止。狄兰芳受伤后,即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均为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高血压病、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6月27日,狄兰芳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休养3月;患肢适当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伤口定期换药;每月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0月17日,狄兰芳复入前述医院住院行取外固定术治疗,入、出院诊断均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取外固定、高血压病。2016年10月20日,狄兰芳出院,出院医嘱为有情况门诊随诊。狄兰芳前后两次住院计78天,共支付医药费93165元,其中沈慧琴支付狄兰芳现金15000元。2017年2月7日,经一审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狄兰芳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沈慧琴驾驶机动车辆,与傅占群驾驶并载有乘员狄兰芳的电动自行车刮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狄兰芳受伤、两车受损。沈慧琴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傅占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狄兰芳无责任。因肇事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法院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因苏D×××××小型客车系沈慧琴实际所有和支配,该车辆在人保溧阳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与非机动发生交通事故分担责任的规定,在扣除狄兰芳的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由沈慧琴按7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外;人保溧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范围内先予共同承担狄兰芳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再由人保溧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法律规定以75%的比例赔偿狄兰芳。2017年2月7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检验所见,对狄兰芳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其因车祸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也是客观真实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而人保溧阳支公司也未能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为此,该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狄兰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75%的比例赔偿。对狄兰芳主张的交通费,虽未能提供足额的交通费发票,但根据狄兰芳的高龄情况、实际伤情的严重程度以及二次住院情况,要求狄兰芳按普通交通工具计付交通费不符合客观情况,故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狄兰芳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计算标准、计算金额均符合相关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人保溧阳支公司也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属应赔偿损失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因人保溧阳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也应分担诉讼费。人保溧阳支公司提出的“因狄兰芳提供的伤残鉴定书不能证明受伤的部位胫腓骨上段骨折而导致踝关节丧失25%以上,所以对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十级伤残的标准计算,认可狄兰芳提供的交通费的票据金额108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应当按70%的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称和抗辩意见,以及沈慧琴提出的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医药费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狄兰芳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97965元[医药费93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78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11400元(120天*95元/天);残疾赔偿金40152元(40152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0537元。其中,人保溧阳支公司应赔偿其中的129229.25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2572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它损失费赔偿限额内赔偿62572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6657.25元[(医疗费总额97965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75%-10%医保外用药费9316.5元]};沈慧琴应赔偿其中的医保外用药费9316.5元(93165元*10%),因沈慧琴已支付狄兰芳的人民币15000元,超付了5683.5元,该超付款应由人保溧阳支公司在其应赔款中直接支付给沈慧琴;为此狄兰芳的请求大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人保溧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狄兰芳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费人民币129229.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狄兰芳123545.75元,支付沈慧琴5683.5元。二、驳回狄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6元,由狄兰芳负担220元,沈慧琴负担599元,人保溧阳支公司负担767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人保溧阳支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符合医学病理,狄兰芳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不可能导致踝关节功能丧失。二审认为,《司法鉴定意见》系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针对涉案受害人狄兰芳,按照鉴定的科学规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作出的伤残等级专业意见。人保溧阳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不符合医学病理,故其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2元,由上诉人人保溧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海燕审判员  孙海萍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