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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李守驹、夏忠诚等与孙祖信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驹,夏忠诚,孙祖信,张著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458号原告:李守驹,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原告:夏忠诚,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登俊,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祖信,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被告:张著维,女,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刚,贵州顺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守驹、夏忠诚与被告孙祖信、张著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驹、夏忠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登俊,被告孙祖信、张著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守驹、夏忠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住房联建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在三个月内办理房屋产权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住房联建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在其居住地完善建房所需全部合法手续后,将建房用地与原告合伙建房,由原告全部出资修建约2300平方米的七层楼房,双方并就房屋分配及办理建房合法手续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的承担方式均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一方的义务,且双方对所分房屋亦无异议,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配合办理分配所得房屋的产权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孙祖信、张著维承认其与李守驹、夏忠诚所签订《住房联建协议》的事实及协议约定的内容,但认为李守驹、夏忠诚不具备施工资质,且《住房联建协议》签订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双方所签该协议无效,但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祖信与张著维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经凤冈县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孙祖信获得位于凤冈县××××路住宅用地一宗,面积为211.6M2。2014年7月,经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5月,孙祖信通过出让方式取得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联建房屋合意,并签订《住房联建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双方一致同意在被告的住宅用地上修建一幢七层的住房,由被告出地,原告出资并负责修建。前期建房手续由被告办理,产生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房屋建成后,房屋正立面右边小户型归被告所有,左边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各自办理分配所得的房屋产权证,但被告在任何情况下必须无偿配合原告办理到原告所指定的户主,不得找任何理由推诿。双方还就建房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经济赔偿以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原告依约修建的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同年4月11日,被告取得该幢房屋的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房联建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诉争的事实,本案应属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被告孙祖信、张著维提供土地,原告李守驹、夏忠诚提供资金修建房屋,房屋建成后,原告依约取得部分房屋所有权,从而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的规定,双方之间所签协议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作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在协议签订后本案诉讼前已通过缴纳土地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双方所签《住房联建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有效,并请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主张,于事实、法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协议无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守驹、夏忠诚与孙祖信、张著维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住房联建协议》合法有效。二、由孙祖信、张著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配合李守驹、夏忠诚办理房屋产权证。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孙祖信、张著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文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