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5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闫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住济南市天桥区,1993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2年4月2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3年9月3日。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某路103号门前,遇被害人李某某骑电动车载被害人芦某某在前方顺行,闫某某所驾摩托车与李某某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经检验,被告人闫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3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2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闫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培附一: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