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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3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3404陈磊与钱林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钱林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3404号原告:陈磊,男,199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囡,江苏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林燕,女,1993年6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诉讼代表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君,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磊诉被告钱林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囡,被告钱林燕,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磊诉称:我在与被告钱林燕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612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林燕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陈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陈磊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陈磊的合理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陈磊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7时18分许,原告陈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海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江北路路口,遇前方左转弯黄灯亮时继续通过停止线向南左转弯时,遇被告钱林燕驾驶苏D×××××号轿车沿东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陈磊受伤,发生事故。原告陈磊被送至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31天,共用去医疗费69094.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钱林燕已支付原告陈磊10000元,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陈磊1000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林燕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3月27日,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陈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钱林燕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其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银行打款记录、定损单,被告钱林燕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磊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行人或非机动车的,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钱林燕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909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20456元、残疾器具费6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532元、车辆损失250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合计217112.86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陈磊10000元;余款95112.86元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和被告钱林燕承担其中的40%计38045.14元(其中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5281.14元,由被告钱林燕承担医保外用药2764元)。被告钱林燕已经支付原告陈磊10000元,超出部分7236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磊各项损失140045.14元,支付被告钱林燕7236元。二、驳回原告陈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604元,由原告陈磊承担54元,被告钱林燕承担150元,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承担400元。(此款已由原告陈磊预交,原告陈磊同意被告钱林燕、人保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银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 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