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路兴军、刘同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兴军,刘同刚,程红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终1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兴军,男,汉族,1963年8月24日出生,住阳信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同刚,男,汉族,1970年6月28日出生,住阳信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超,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红旗,男,汉族,1966年10月15日出生,住阳信县。上诉人路兴军、刘同刚因与程红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2民初9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路兴军、刘同刚上诉请求:1.撤销阳信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2民初96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路兴军、刘同刚等与阳信县劳店乡胜发窑厂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窑厂承包给路兴军、刘同刚等人经营,在承包期间被上诉人自上诉人处购买砖,并出具欠砖款字据,该欠款系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因此上诉人享有诉权,是适格的原告。3.一审法院可追加劳连村作为原告,不能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程红旗辩称,上诉人欠阳信县劳店乡胜发窑厂砖款30500元属实,但该窑厂是路兴军、刘同刚和劳连村、刘宗亮合伙承包,劳连村还为此扣了被上诉人的拖拉机,路兴军、刘同刚两个人向上诉人索要该欠款不合适。路兴军、刘同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红旗偿还砖款30500元,并自2011年11月22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12日,路兴军、刘同刚、劳连村等人与阳信县劳店乡胜发窑厂签订了《阳信县劳店乡胜发窑厂承包合同》,约定阳信县劳店乡胜发窑厂承包给路兴军、刘同刚、劳连村等人经营。在原告等人承包期间,2011年11月22日,被告程红旗自阳信县劳店乡胜发窑厂购买砖,并出具欠砖款30500元的字据一张,2016年6月6日,路兴军、刘同刚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等人合伙承包了阳信县劳店乡胜发窑厂,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为阳信县劳店乡胜发窑厂,而不是原告等合伙人,且从原告路兴军提供的有关合伙人帐目往来情况看,原告等合伙人并未对合伙期间的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进行分割,如果仅有部分合伙人向合伙期间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将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第1款规定,裁定:驳回路兴军、刘同刚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路兴军、刘同刚与劳连村、刘宗亮合伙承包经营阳信县劳店乡胜发窑厂,被上诉人程红旗的欠款发生在合伙经营期间,该债权应由全体合伙人路兴军、刘同刚、劳连村、刘宗亮共同所有。上诉人路兴军、刘同刚作为实际经营者之一对合伙期间的债权享有诉权,劳连村、刘宗亮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其没有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2民初96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邵佳宁审判员 鲁守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