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李邦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邦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邦和,男,1958年3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居住地安徽省定远县。2017年6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公安机关未予执行。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邦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邦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18时14分许,被告人李邦和驾驶皖M×××××号大客车沿S3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9KM+400M路段时撞到行人张学忠,造成张学忠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李邦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忠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邦和的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邦和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邦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邦和驾驶皖M×××××号客车沿S3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9KM+400M路段时撞到行人张学忠,造成张学忠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李邦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忠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邦和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邦和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补偿被害人亲属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邦和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皖M×××××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其前部右侧与行人张某发生碰撞;皖M×××××号大型普通客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62km/h-67km/h。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邦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忠负事故额次要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证明:张学忠系颅脑损伤死亡。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李邦和准驾车型及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6、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7、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邦和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额外补偿被害人亲属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邦和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8、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邦和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事故现场时,被告人李邦和在肇事现场。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邦和的自然身份情况。10、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2日18时许,她看见张学忠在马路对面散步往东走,张学忠回来时站在马路对面路边,她一转身就听到一声巨响,一辆大客车停在路上,张学忠被撞倒了。11、被告人李邦和的供述证明:2017年2月2日18时左右,他驾驶皖M×××××大客车沿S311线行驶到大柳街道路段时,车辆前方突然出现一个行人横过马路,他刹车来不及,向左打方向带了一下刹车,没避让开,撞到行人了。他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交警来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邦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邦和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邦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邦和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邦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倩倩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姚 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