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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481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林(曾用名:孙军玲),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0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8日经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林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0月7日5时许,被告人孙林皖A×××××号大众牌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南阳往信阳市方向行驶至1001KM+610m处(桐柏县境内)时,车辆与前方由郭某鄂F×××××(鄂FES**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皖A×××××号车乘坐人唐文、夏道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孙林负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孙林的供述;2、证人郭某、张某、杨某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察笔录;5、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起诉认为,被告人孙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间判处,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5时许,被告人孙林皖A×××××号大众牌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南阳往信阳市方向行驶至1001KM+610m处(桐柏县境内)时,车辆与前方由郭某鄂F×××××(鄂FES**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皖A×××××号车乘坐人唐文(系孙林丈夫)、夏道莲(系孙林公婆)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孙林负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孙林的供述;2、证人郭某、张某、杨某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察笔录;5、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当庭出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社区不致造成重大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鲲审 判 员  周建明人民陪审员  杜德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启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