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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连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刑初666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连国,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籍地河南省浚县,住焦作市解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2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5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连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张连国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照黄色二轮机动车,沿焦作市解放区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农路与五十间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连国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32.7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连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张连国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段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人张连国的户籍信息,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无驾驶资格;血样中酒精含量达232.77mg/100ml。对被告人张连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连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被告人张连国在判决执行前已经被羁押的8日后,刑期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党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