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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文兴与焦海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兴,焦海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489号原告:李文兴,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海峰,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星航机电装备有限公司技术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明,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大众4S店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兴诉被告焦海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练兵,被告焦海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明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2048.58元,再次手术费8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920元、误工费89600元、残疾赔偿金22910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569238.5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被告焦海峰驾驶轻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六环路外环122.7公里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焦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后,李文兴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巨大,因就赔偿事宜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其权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其在庭前质证中认可李文兴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陈述×××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辩称二次手术费未正式发生,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按照李文兴的户籍性质计算;医疗费中自费药37783.71元不同意赔偿;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亦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同时,其公司对该起事故中另一伤者于雪滨已经进行理赔,各项赔付金额分别为医疗费34794.56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290.91元、残疾赔偿金54545.45元,上述金额应当在依法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焦海峰认可李文兴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辩称同意依法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但其垫付了医疗费77500元、护理费17280元、饭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6日,被告焦海峰驾驶轻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六环路外环122.7公里处发生侧滑,车后部与路边执行接车任务的李文兴、于雪滨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李文兴、于雪滨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焦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文兴于当日被送往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髋臼骨折伴股骨头中心性脱位、骨盆骨折、右骶骨骨折、多发皮擦伤、颅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等。住院期间,李文兴进右侧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钛板、螺钉内固定术,于2016年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壹个月,需陪护壹人;2.定期复查X-ray以决定患肢何时负重;3.住院康复训练......”2016年1月13日至1月26日、2016年1月26日至2月6日、2016年2月14日至3月2日、2016年3月2日至3月17日、2016年3月18日至3月31日期间,李文兴在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期间李文兴由焦海峰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出院后李文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其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9465.68元、护理费17280元,其中焦海峰垫付医疗费77500元、护理费17280元。2017年2月13日,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李文兴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17年3月24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文兴伤残等级为Ⅸ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限120~180日,营养期限90~120日,护理期限90~120日。李文兴支付鉴定费用3150元。再查,李文兴系北京市非农业家庭户。又查,×××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另一伤者于雪滨已经自行理赔医疗费34794.56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290.91元、残疾赔偿金54545.4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结算收费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协议书、护理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一、李文兴误工情况李文兴主张其误工16个月,每月误工损失5600元,并提交劳动合同、2015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北京安速达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工资支付表、年终奖支付表、北京安速达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和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门诊证明书12份予以证明。其中:劳动合同载明李文兴工资标准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015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2015年1-6月李文兴申报的月缴费工资为4468元、7-12月申报的月缴费工资为4343元。北京安速达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工资支付表分别载明李文兴2015年9月实发奖金、加班费、浮动奖、通讯费、其他加班费、清车补助、摆放设施劳务费、节日加班、勤务费、夜查费扣除伙食费后共计1510元,2015年10月实发两笔工资分别为结构工资、岗位工资、夜班费扣除养老、大病、失业、住房金、个税后共计2128.42元和奖金、加班费、浮动奖、通讯费、其他加班费、清车补助、摆放设施劳务费、节日加班、勤务费、夜查费扣除伙食费后共计1750元,2015年11月实发两笔工资分别为结构工资、岗位工资、夜班费扣除养老、大病、失业、住房金、个税后共计2135.42元和奖金、加班费、浮动奖、通讯费、其他加班费、清车补助、摆放设施劳务费、节日加班、勤务费、夜查费扣除伙食费后共计1200元,2015年12月实发两笔工资分别为结构工资、岗位工资、夜班费扣除养老、大病、失业、住房金、个税后共计2118.52元;2015年12月份年终奖支付表载明李文兴实发年终奖金2500元。北京安速达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载明李文兴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5600元(包含工资、奖金、加班、提成补助等),其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12月26日至2017年4月未上班工作,未出勤。工资未发放。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门诊证明书载明李文兴从2016年4月28日起因右侧髋臼骨折术后需休息至2017年4月30日,其中到2016年7月30日需要陪护壹人。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庭前质证中辩称认可诊断证明书、2015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的真实性,但认为李文兴误工期超出鉴定结论,且其工资超出了个人所得税起征标准,应当提供纳税证明以及工资扣发明细,故不予认可,误工期应诉按照鉴定结论计算。焦海峰认可上述证据,但亦认为李文兴应当提供纳税证明以及工资扣发明细,并按照鉴定结论计算误工费。本院到北京安速达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提供了李文兴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工资发放明细及2016年年终奖金发放表,其中工资发放明细显示李文兴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每月工资收入和奖金平均3035.35元,2016年年终奖2000元。李文兴、焦海峰对上述调查事实无异议。经本院依法传唤,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未出庭陈述质证意见。二、焦海峰垫付饭费情况焦海峰主张其垫付了饭费3000元,李文兴对此不予认可。焦海峰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主张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焦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李文兴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焦海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鼓励当事人积极救助受害人,本院对焦海峰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医疗费,本院依据相关票据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李文兴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对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判决;对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结论酌情判决;对残疾赔偿金,因李文兴系非农业户口,故本院以北京城镇户口标准予以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文兴因交通事故残疾,必然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具体金额本院酌情判决;对鉴定费,有鉴定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由焦海峰赔偿;对误工费,本院按照李文兴工资实际平均减少情况结合鉴定结论酌情判决;对再次手术费,因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李文兴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文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合计369995.68元;二、焦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文兴鉴定费315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焦海峰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94780元;四、驳回李文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6元,由李文兴负担1267元,已交纳;由焦海峰负担34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慧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新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