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804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原告马菊霜与被告营口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菊霜,营口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2936号原告:马菊霜被告:营口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国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该公司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菊霜与被告营口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书》;2、请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291840元及赔偿包括违约金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方圆名都小区1#楼1单元401室,面积76.8平方米,被告承诺2013年底交付房屋。原告当天交纳房款291840元,被告出具专用收据。但至今未交付房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是原告和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祖吉形成房屋买卖关系,房款交纳给吉信公司,并且该房是被告拨付给吉信公司的建筑工程款,原告和吉信公司形成买卖关系后到被告处予以确认,双方买卖关系真实性,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91840元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方圆名都二期商品房1#楼1单元401室,面积76.8平方米,购房价格3800元,房款291840元,被告约2013年末将商品房交付原告,并约定2013年8月9日一次性付清总房款291840元,此款付工程队工程款。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房款291840元的收款收据。经被告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吉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曲祖吉确认,被告用该房屋抵顶其工程款为291840元。经原告与曲祖吉确认,曲祖吉收到原告购房款15.9万元。被告自述现在工程未完工,大约2018年年底之前能够完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于2013年末交付房屋,现经过多年无法交付房屋,至2018年年底能够完工,被告应属违约,合同目的至今无法实现,且在庭审辩论终结前仍无法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合同应予以解除。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购房款付工程队工程款,故原告给付给曲祖吉的款项,可视为被告收到原告的购房款,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15.9万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计息期间从2013年8月9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菊霜与被告营口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书》。二、被告营口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菊霜15.9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期间从2013年8月9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菊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8,由原告马菊霜负担1935元,被告营口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