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湖北博东车桥有限公司、东风(十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湖北博东车桥有限公司,东风(十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247号原告(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十堰市朝阳中路15号武当国际广场。法定代表人:刘剑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案外人):湖北博东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经济开发区滨河东路63号。法定代表人:王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被执行人):东风(十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滨河东路63号。法定代表人:康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十堰分行)诉被告湖北博东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东车桥公司)、被告东风(十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兰、被告博东车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在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创普汽车有限公司冻结的货款债权所有权人为被告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准予继续对被告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在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创普汽车有限公司处债权1692381.7元采取的冻结措施;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本院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作出了(2016)鄂0302民初459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6年11月29日向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创普汽车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在该公司核对确认尚欠被告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货款3344376.23元后,依法冻结了被告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在其处的债权3344376.23元。2017年1月3日,被告博东车桥公司对前述保全标的中的1651994.53元提出书面执行保全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了(2017)鄂0302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在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创普汽车有限公司处债权1692381.7元的冻结。原告认为(2017)鄂0302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有:一、在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创普汽车有限公司(下简称东风创普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主体是被告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而非被告博东车桥公司,原裁定认定的事实完全错误;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其无权甚至越权直接裁定解除被告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在东风创普公司处到期债权1651994.53元。综上所述,由于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博东车桥公司辩称:一、博东车桥公司与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的合作合同真实、有效。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对东风创普公司的车桥贷款债权实际为博东车桥公司所有。二、法院冻结的到期债权系案外人即博东车桥公司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解除冻结措施,排除执行。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博东车桥公司就执行标的债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兴业银行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博东车桥公司与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签订了《车桥业务合同书》,约定博东车桥公司借用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东风品牌车桥,向东风创普公司的供应车桥。博东车桥公司负责车桥产品所有投资,包括原材料、设备购置及产品加工生产管理。按照车桥年销售金额的0.5%向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缴纳品牌使用费。博东车桥公司生产的所有东风品牌车桥产品按照东风创普公司价格平价开发票给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再以相同价格开发票给东风创普公司,税费自理。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从东风创普公司结算的所有车桥产品货款均归博东车桥公司所有,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不得截留、挪用。合同签订后,博东车桥公司和车桥配套件供应商签订合同,组织生产车桥并供应给东风创普公司。博东车桥公司按照东风创普公司商定价格,由博东车桥公司开具发票给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再以相同价格开具相应发票给东风创普公司。2016年11月25日,博东车桥公司向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经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11月25日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欠到博东车桥公司货款金额为5102897.93元。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东风创普公司应付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的货款中的1651994.53元属博东车桥公司的车桥款。另查明,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与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康晓东、屈子露、湖北鑫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十堰市东蜀车桥制造有限公司、卢鑫、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原告的保全申请,作出了(2016)鄂0302民初4591号民事裁定书,并向东风创普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冻结了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在东风创普公司的债权3344376.23元。2016年12月,博东车桥公司提出《案外人财产保全异议书》,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了(2017)鄂0302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在东风创普公司的1651994.53元债权的冻结。故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执行标的应该是属于被执行人的权属无争议的财产。本案诉争的执行标的为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在东风创普公司处的1651994.53元的债权。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债权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结算机构和单位财务账簿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归属是一般原则,有案外人提出异议时,则应该对执行标的的权利的实质归属及相关当事人在执行标的上存在的民事权益状况进行审查。从博东车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和东风创普公司所供车桥实际上为博东车桥公司借用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的名义,向东风创普公司供应的车桥。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是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实际履行权利义务的是博东车桥公司和东风创普公司。博东车桥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是本院保全1651994.53元债权的实际权利人。且博东车桥公司实际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与车桥配套件供应商签订合同,组织生产车桥并供应给东风创普公司,其作为该笔款项的权利人亦符合民事活动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告博东车桥公司对本案诉争的执行标的具有民事权益,其权益足以阻止执行。原告兴业银行十堰分行非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无权确认创普公司冻结的货款债权的所有权归属。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68元,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涛审 判 员 杨思孝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梓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