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刑初4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山东体育学院保安,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电动四轮车沿济南市历城区凤鸣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世纪大道路口北侧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执勤交警在济南市历城区中医院抽取了被告人马某某的静脉血。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马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2017年2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材料、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龚 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豫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