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2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与扬州赛特刷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赛特刷业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02执异4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扬州赛特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杭集工业园伟业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连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健,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曙光路18号。负责人:韦明,行长。在本院执行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以下简称杭集农商行)与扬州赛特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异议人对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该报告评估评估价值偏低,存在漏评项目,对“五通一平”应该分开评估,未对绿化进行评估,故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本院查明,原告杭集农商行与被告赛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起案件,本院于2016年6月作出(2016)苏1002民初字1637、163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1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233470.62元及利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为545901.04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对被告名下的扬州市杭集工业园1、2、3幢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以73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1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30万元及利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为417253.01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对被告名下的扬州市杭集工业园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以53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案件生效后,杭集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2016)苏1002执1307、1308号案件予以执行,并委托评估单位对赛特公司的房地产进行评估,结论认为含土地使用权价值在内为2373.98万元。赛特公司收到评估报告后提出如前异议。针对异议人提出的理由,评估单位作出书面答复,表示评估时会同有关人员共同查勘现场,收集整理核实材料,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并指出“五通一平”作为土地重置成本价格组成的一部分,已经纳入土地评估价格中。至于异议人所提出的绿化,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未做评估。本院认为:对企业厂区房地产的执行处置,评估范围除抵押房地产价值外,道路、绿化等无法分离的附属物价值亦应列入。因赛特公司厂区内除本案所涉1、2、3幢房屋外,尚有其他合法房产,故本案中,应对涉案三幢房屋周边1.5米范围内的绿化进行价格评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除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苏)苏地行YZ3(2017)房估字第06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所确定的房地产价格外,补充对扬州市杭集工业园1、2、3幢房屋周边1.5米范围内的绿化进行价格评估。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松林人民陪审员 江 敏人民陪审员 宗学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