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与辽宁荣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土地行政登记职责违法纠纷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辽宁荣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蹇骞,系区长。委托代理人:徐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宗胜,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荣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李士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震,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辽宁荣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土地行政登记职责违法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初7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08)沈法执字第308号《变卖财产公告》,载明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北街129号二宗土地的使用权经三次流拍,进入变卖程序,财产所具有的瑕疵由买受人自行调查并承担。2011年3月2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沈法执字第3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北街129号[土地证号苏国用(2000)字第04**号,地号082100012号,使用面积25581平方米]、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北街129号[土地证号苏国用(2003)字第09**号,地号082100032号,使用面积3965平方米]二宗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辽宁荣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2016年6月3日,本案原告缴纳了涉案土地的契税。2016年7月2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下达了(2008)沈法执字第3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办理涉案土地变更过户的申请。截至2016年11月21日,涉案土地未进行变更登记,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职责违法并请求赔偿。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7号)规定,“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请求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应要求人民法院执行部门解决,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登记变更职责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本案涉案土地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具有土地行政登记的相关职权,被告提出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另,对于被告提出根据2016年12月20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职权已划归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本案原告的起诉日期为2016年11月21日,且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登记变更职责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根据被告提供的文件,此时不动产登记的职权仍由被告负责,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对于被告庭审中以诉争土地未缴纳增值税为由不予办理的答辩,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五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当事人持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登记,行政机关应予以办理。本案原告持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向被告申请登记,被告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办理。截至本案宣判前,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相关义务,被告不履行变更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职责违法。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之规定,因该请求为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第二款(三)项之规定,确认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不履行为原告变更土地使用权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上诉称,1、上诉人无变更土地使用权职权依据;2、争议土地不符合变更条件,缺少缴纳土地增值税相关证据,不符合变更条件;3、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畴,本案属于执行程序,因强制执行过程中,行政机关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是否得当,只要不是超出执行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6)辽0192行初797号行政判决书,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辽宁荣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理由不成立,我房所诉的是苏家屯区政府不作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过户申请书,证明被告收到过原告的申请,但应由法院协助执行过户;2、2016年12月20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证明被告没有相应登记职权。原审原告辽宁荣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有:1、2007沈中民(3)合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2、(2008)沈法执字第308号《执行裁定书》及(2008)沈法执字第3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3、快递及回执;4、申请;5、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收据;6、《国有土地使用证》;7、契税完税证明及税收缴款书;8、拍卖公告。证据1、2、5-8证明原告获得相关土地使用权的依据,证据3、4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过且被告已经受理。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8能够证明原告获得相关土地使用权的相关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就诉争标的缴纳了契税,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证据2,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7号)规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请求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确认上诉人未履行登记变更职责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本案涉案土地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出申请之时具有土地行政登记的相关职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五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在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上诉人未履行为被上诉人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土地使用权行为违法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上诉人后,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赔偿请求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不予审理该项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凤瑞代理审判员 史越洋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管力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