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4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曹小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曹小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29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负责人:张伟委托代理人:应妥。被告:曹小果。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曹小果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应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小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共计95932.54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1月13日,利息51823.94元,滞纳金21505.32元,自2017年1月14日起,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每月上限为500元,均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一张,2011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第二张牡丹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向被告发放了两张贷记卡,被告领卡后开始使用上述贷记卡。截止2017年1月13日,被告共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5932.54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1月13日,利息51823.94元,滞纳金为21505.32元)至今未归还。被告曹小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小果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申领牡丹白金卡一张,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发放卡号为52×××92的牡丹白金卡一张(后卡号变更为52×××71),信用额度为100000元。被告曹小果于2011年3月5日又向原告申领中银牡丹贷记卡一张,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发放卡号为62×××05的牡丹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0元。双方约定以原告制作的格式合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合同依据,领用合约主要内容为:(1)甲方(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应付款额的,则无需除支付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需按日万分之五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乙方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3)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的,按超出部分的5%收超限费。(4)信用卡透支按日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等等。被告曹小果在使用过程中,多次从二张信用卡上透支消费,期间也数次归还透支款。卡号为52×××71的信用卡从2013年6月份开始一直处于欠款状态,从2015年1月5日开始因未按最低还款额还款计算滞纳金,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共计透支本金90275.53元,拖欠利息49218.72元、滞纳金12477.57元(最高500元)。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处于欠款状态,从2014年12月5日开始因未按最低还款额还款计算滞纳金,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共计透支本金5657.01元,拖欠利息2605.22元、滞纳金9027.75元(最高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牡丹卡申请表(含领用合约)份、开户凭证、信用卡流水明细清单、检索卡片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作为一种金融产品,因其透支、免息期、便捷等优点深受消费者喜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曹小果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曹小果从原告提供的二张牡丹卡上透支现金或消费后,至今尚有95932.54元未有归还,事实清楚,被告曹小果对透支款负有清偿义务,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体现在领用合约第三条中,用户透支消费后超出免息还款期须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对不守信用者的惩罚原则;但信用卡同时又规定了滞纳金、超限费的收取方法,其中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最低还款额是一个逐渐增长的数字,滞纳金也逐月增加,原告虽然对此作出了最高500元的限制,但因为信用卡额度一般不大,每月500元滞纳金的收取还是显得非常惊人,比如本案中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为5657.01元,但从第一期滞纳金(28.38元)开始,仅经过14个月,滞纳金就已达到496元,以后每月500元,加上透支利息,折算后月利率超过10%,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包括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收取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小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小果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信用卡透支款90275.53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4年11月12日欠利息3659.56元,此后利息、滞纳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曹小果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信用卡透支款5657.01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180元,由被告曹小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明人民陪审员  李 棠人民陪审员  任发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高谷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