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301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天合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昌吉市支行营业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天合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昌吉市支行营业部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303号原告:乌鲁木齐天合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顶山东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林义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八家户路**号金马花园**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庄珧鹏,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昌吉市支行营业部。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建民,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文,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强,系该行职员。原告乌鲁木齐天合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昌吉市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天合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义生、被告天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珧鹏、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文、宋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支票款2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天腾公司在2017年3月29日开出一张农行工程款转账支票272000元,后原告到农业银行承兑该支票,该行营业部于2017年3月31日退票。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拒绝支付票面金额。被告天腾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吉木萨尔县承包了楼房建造工程,欠付外墙保温工作组即李某班组工程款272000元,因工程未完工,被告公司先给李某出具了金额为272000元转账支票一张作为抵押。两三个月后李某给被告公司打电话说支票丢失,要求挂失。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开具支票给原告,不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被告农业银行辩称,1、农业银行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银行只是结算机构;2、因被告天腾公司开具的是空头支票,被告账户上没有钱,导致农业银行不能承兑;3、因被告天腾公司账户被冻结,银行硬件卡信息被锁定,无法办理清算手续,故农业银行在办理业务中显示单证清算信息与支票是不相符的,查不到被告天腾公司的相关信息,银行才拒绝承兑的。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支票一张,拟证明董某欠原告150000元,董某将一张转账支票给原告,原告到银行承兑,银行说账上没有钱,给天腾公司打电话,被告天腾公司也说账户上没有钱。经质证,被告天腾公司认为转账支票是其公司出具的,但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转账支票是给李某的。被告农业银行对支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该支票在承兑时电子清算信息与支票影像不相符,是银行退票的理由。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因被告公司欠李某劳务费,给李某出具了支票,后因李某与董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将支票交给了董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天腾公司对证人李某的证言不认可,因证人曾打电话说过支票丢失。被告农业银行认为证人证言与其行无关。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向原告要求过挂失支票,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3、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证明董某因欠原告150000元钱,将该支票给了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天腾公司认为董某欠付原告150000元钱,不应该给原告272000元。被告农业银行认为证人证言与该行无关。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天腾公司举证、原告及被告农业银行质证如下:1、支票存根一张,收条一张、说明一份,拟证明这张支票是被告开给李某班组的,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基础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没有关系,支票是董某给原告的,上面加盖了被告天腾公司的公章,原告只需要到银行承兑就行了,收条是被告和李某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农业银行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转账支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外墙保温合同一份、工资凭证一份,拟证实原告与李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农业银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该行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农业银行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天腾公司质证如下:被告天腾公司的账户余额一份,拟证明从2016年9月至今被告天腾公司账户余额上只有400.90元,被告天腾公司向原告开具的是空头支票。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天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2016年9月至今被告账户上都没钱。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3月29日被告天腾公司向李某出具金额为272000元的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记载:票号为7825。出票日期为贰零壹柒年零叁月贰拾玖日。付款行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昌吉市支行营业部。出票人账号为×××。票面金额为(人民币)贰拾柒万贰仟元整。天腾公司财务专用章,庄珧鹏印。后李某将该支票给了董某,因董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董某又将该支票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持该支票到农业银行承兑,因”电子清算信息与支票影像不相符。无此户”农业银行给予退票。本院认为: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支票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将该支票签发给李某,董某从李某处取得支票并交付给原告,原告系合法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所载明的权利。现上述支票因”电子清算信息与支票影像不相符。无此户”农业银行给予退票,庭审中农业银行亦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的账户余额,显示从2016年9月至今被告天腾公司账户余额上只有400.90元,银行无法付款。原告要求农业银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原告因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涉案支票,依法享有票据所载权利。现涉案支票因电子清算信息与支票影像不相符被银行退票,原告有权向被告天腾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天腾公司作为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腾公司支付票据款2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天合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72000元;以上款项,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吴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春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