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与魏延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魏延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1659号原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振兴路东侧综合保税区。法定代表人:薛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万超,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李,该公司人资专员。被告:魏延嶺,女,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锦公司)与被告魏延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富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万超、王金李,被告魏延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富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23日依法解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72.84��;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原告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对被告及其他新进职工就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社保工伤医疗规定、食宿政策等进行统一培训。2016年12月25日,被告与同事王献献发生口角,相互殴打,其行为严重违反《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第42条,该条规定:打架斗殴、或先动手打人、或造成人员伤亡者,开除。被告明知公司规章制度,与同事打架斗殴,构成严重违纪,原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被告开除处分并报备工会、公示、通知,无义务支付赔偿金。郑港劳人仲案字〔2017〕18号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魏延嶺辩称,被告与其他员工打架的事实并不存在,被告是情况紧急时被迫还手的;对于原告的规章制度,被告并不知悉;原告将被告开除时,被告正值怀孕,原告违反了女职工在孕期不得开除的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理应支付赔偿金,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内容为现场生产操作。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12月25日,被告与同事王献献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后两人相互殴打对方。2017年1月4日,原告对被告作出员工违纪处理提报表,被告拒签该提报表,工会于2017年3月21日同意对申请人的开除处分。2017年3月24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日,被告签收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并办理了工作交接。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向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郑港劳人仲案字〔2017〕1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016年3月2571.56元、4月2976.49元、2016年5月3164.5元、6月3504.19元、7月3767.05元、8月3802.41元、9月5460.94元、10月3743.3元、11月3873.72元、12月5440.36元、2017年1月2697.25元、2月2343.95元,平均工资为3612.14元。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依据《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打架斗殴,严重违反集团集团规章制度,应给予开除处分,并提供《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教育培训签到表、自述材料、员工违纪处理提报表、原告违纪处理公告、除名交接单、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分析原告���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提供的《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第六条违纪处理作业流程:员工违纪时,提报单位责任人及时填写《员工违纪处理提报表》且由提报单位权责主管签字后报上一级管理部门,而原告提供的《员工违纪处理提报表》中用人单位主管意见、直属部主管意见、事业处人资意见、处人资主管意见处均为空白,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空白原因,亦未作出合理说明;其次,《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员工对违纪处理有异议,可在违纪处理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人资、工会进行投诉,也可以直接向集团员工关系部及集团工会、集团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投诉。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对被告作出违纪处理,2017年3月24日即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并未按其制定的《集��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所规定的程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解除和被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关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被告实发工资计算赔偿金为21672.84(3612.14×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魏延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72.84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焦静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冠男书 记 员 陈志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