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黎某5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5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5,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住广东省信宜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5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5在2001年11月至12月期间,伙同黎某1、李某3、黎某2(均已判刑)以及叶某、黎某3、黎某4(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市区迎宾大道路段,以驾驶摩托车的方式抢夺四次:一、2001年11月24日上午,黎某5伙同李某3、黎某1、叶某驾驶摩托车去到信宜市迎宾大道旧水泥厂路口对出路段,在事主任某驾驶摩托车经过时,由叶某驾驶摩托车上前抢去任某挂在腰间的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部。经核价该手机价值800元。二、2001年12月14日中午,黎某5伙同黎某1、黎某2、叶某、黎某3等人驾驶摩托车,在迎宾大道六谢路口附近,黎某5驾驶摩托车搭载黎某3靠近事主王某驾驶的摩托车,由黎某3抢去王某挂在腰间的西门子3508型手机一部。经核价该手机价值700元。三、2001年12月16日下午,黎某5伙同李某3、黎某2、黎某3、叶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在迎宾大道体育中心对出人行道,在事主卢某步行经过时,黎某5驾驶摩托车搭载黎某2上前抢去其摩托罗拉L2000型手机一部。经核价该手机价值1400元。四、2001年12月21日15时许,黎某5伙同黎某2、黎某1、叶某、黎某3驾驶摩托车在迎宾大道,由黎某5驾驶摩托车搭载黎某1靠近事主张某驾驶的摩托车,抢去张某挂在腰间的诺基亚6110型手机一部。被抢后,事主张某驾驶摩托车一直追赶,追到迎宾大道旧水泥厂路段时,发现黎某5的摩托车停在路边的小道里,即报警,后民警来到将未及逃跑的黎某1抓获,并当场追缴被抢手机。经核价该手机价值10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手机追缴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王某、张某、卢某等。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5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刑事案件报告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同案人员判决书,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任某、吕某、王某、卢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同伙黎某1、李某3、黎某2的陈述,被告人黎某5的供述和辩解,物品核价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5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5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5多次作案,且驾驶机动车作案,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5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5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达维审 判 员 周 丽人民陪审员 杨智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艳陈柳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