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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特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邓海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邓海洋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特186号申请人:重庆市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1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81453776Q。法定代表人:晏益高,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华,重庆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恺迪,重庆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邓海洋,男,汉族,1989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重庆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重庆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重庆市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旭公司)与被申请人邓海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兆旭公司称: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渝中区仲裁委)作出的渝中劳人仲案字(2017)第142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142号裁决书)对支付工资的裁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申请人已足额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扣发被申请人风险保证金的事实。故142号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邓海洋称,14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具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恳请驳回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24日,渝中区仲裁委作出142号裁决书:一、由兆旭公司支付邓海洋2016年1月至9月扣发工资4616.24元。二、驳回申请人邓海洋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对于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即一是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四是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是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是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机构对支付工资的裁决系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申请人是否存在扣发工资的事实属于仲裁机构依据证据对事实作出认定范围,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非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对申请人的该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兆旭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不存在应被撤销的法定事由,兆旭公司的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重庆市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商雪梅审 判 员  于 利代理审判员  黎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广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