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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索玉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玉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514号原告:索玉红,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胡同北侧联通大厦一楼、四楼、五楼。负责人:杨东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该公司员工。原告索玉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索玉红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已付树木、灯杆损坏赔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0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索玉红签订《货运车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索玉红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冀T×××××车登记到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索玉红对该车的所有权不变。故原告索玉红为涉案冀T×××××号车的实际车主。2016年5月11日,涉案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12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均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5日24时止。2017年3月13日17时30分,李同丰驾驶冀T×××××、冀T×××××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河钢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河钢路与905县道交叉口处,与沿905县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李会森驾驶的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及公路设施、树木损坏,李同丰、李会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第131122201700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同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会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对涉案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吊装费3200元。该事故造成树木、灯杆等公路设施损坏,原告方驾驶人李同丰缴纳赔偿费用7850元,武邑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出具《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加盖单位公章。原告单方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对涉案冀T×××××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估损金额为8256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480元。2017年5月17日,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提交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且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定损为由,向我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被告协商选择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冀T×××××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评估,该车估损金额为76541元。原告支付第二次评估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索玉红系涉案冀T×××××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均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对涉案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应以该评估结论为据,故被告应当在涉案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6541元。原告支付吊装费3200元,系原告采取抢救、防护措施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且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造成树木、灯杆等公路设施损坏,原告缴纳赔偿费用7850元,有武邑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出具的《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为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重新评估车辆损失支付评估费3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原告索玉红单方委托评估,被告方并未充分参与,不符合评估鉴定程序,且原告未提交涉案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原告因此所支付的公估费248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索玉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591元;二、驳回原告索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担负1038元,由原告索玉红担负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野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