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3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于立新与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立新,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2099号原告:于立新,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占英,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艳,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于立新与被告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韶慧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立新委托代理人李占英、被告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份,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王艳辩称,我没有借钱,不同意偿还借款,我也没有信用卡,签字是杜立稳、于立新逼迫我签字的,是二人恐吓我签字的,我什么都不知道。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据的内容及签字都是我写的,”担保人杜立稳”是杜立稳自己书写的。但是、是杜立稳和于立新威胁我书写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份,被告王艳通过朋友介绍在原告于立新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杜立稳为借款担保。杜立稳与被告王艳于借款之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欠款,被告未偿还,因杜立稳无法送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艳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王艳辩称,自己没有借钱,不同意偿还借款,借据上的签字是杜立稳、于立新逼迫被告所签,是二人恐吓下签字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艳向原告于立新借款应以偿还。被告主张借条系受被告和担保人胁迫、恐吓下书写,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其不予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偿还原告于立新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于韶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洪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