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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天津现代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爱景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现代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爱景,宋玉玲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现代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6-69号房间,经营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东江路5051号。法定代表人:刘瑞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聪,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男,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景,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玢,天津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玉玲,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天津现代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现住湖北省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杰,系宋玉玲之姐,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上诉人天津现代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爱景、原审被告宋玉玲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7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爱景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张爱景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事实依据,证明借贷关系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出借方并非张爱景,收款方为宋玉玲,而非现代公司,且作为证人的张艳芳旁听了一审案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张爱景主张的是票据权利,但是一审法院却根据借贷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借款关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3.张爱景取得票据不合法;4.关于宋玉玲的主体资格,因此前宋玉玲系现代公司会计,负责保管公章,目前因涉嫌侵占已被逮捕,现因身体原因取保候审,通过银行流水表明张爱景的款项打入宋玉玲账户内,随即宋玉玲转入其他个人账户,其行为是个人借款行为,虽然宋玉玲为公司会计,但是不能说其所有行为均代表公司,现代公司有足够证据表明其行为的违法性,但是一审法院认定代理行为合法显属错判。张爱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现代公司与张爱景之间的借贷关系,不仅仅有证人证言,还有银行流水记录及票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2.关于宋玉玲的身份问题,作为出借人无法核实其何时担任法定代表人及具体职务问题,宋玉玲一直代表现代公司对外办理各项业务,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或责任人,现代公司应当对其职务行为负责。宋玉玲述称,宋玉玲在现代公司并非只是公司会计,现代公司自2010年之后只有刘瑞生和宋玉玲两个人,所有对外联系的业务包括广告牌均是宋玉玲负责,宋玉玲是经理和会计,也是公司的负责人,虽然案涉款项打入了宋玉玲个人账户,但是因为对公账户使用起来特别繁琐,因此公司的经营周转基本都是用宋玉玲个人账户进行的。关于密码问题,不能说没有密码票据无效。张爱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现代公司向其支付30万元,以及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现代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爱景经案外人张艳芳银行账户于2016年1月12日经网银转账给宋玉玲10万元、2016年1月13日经网银转账给宋玉玲19.1万元。宋玉玲向张爱景交付现代公司出具载明金额3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在张爱景于2016年6月13日向银行承兑时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故成讼。另查,宋玉玲原为现代公司会计,2016年3月31日起变更为现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3日天津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行政撤销决定书》,撤销现代公司2016年3月31日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再查,公安塘沽分局因现代公司员工报案后认为宋玉玲存在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现宋玉玲在取保候审阶段。宋玉玲曾以邮寄方式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材料,载明“张爱景起诉现代公司30万元不成立,实际转给公司29.1万元整,转账支票票面30万元中9千元是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张爱景、现代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宋玉玲出具的书面材料可以证实,张爱景在2016年1月经案外人张艳芳的网银转账给宋玉玲29.1万元属于借款,宋玉玲在2016年1月向张爱景交付现代公司支票具有借款的担保性质,载明金额30万元中有9000元属于借款利息,借款期间为5个月,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基础法律关系,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规定,应当认定张爱景取得支票的合法性。宋玉玲原为现代公司会计,并在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8月3日为现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玉玲名下银行账户的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载明内容可以看出,该账户存在为现代公司经营所需往来账款的情形,以及宋玉玲向张爱景借款的同时交付现代公司支票的事实,根据上述内容,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认定宋玉玲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张爱景出借的款项属于现代公司的借款,现代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负有向作为持票人的张爱景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因现代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不足,其出具的支票无法承兑,导致借款期间届满后张爱景债权无法实现,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现张爱景主张自逾期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张爱景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现代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爱景30万元;二、天津现代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爱景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实际付款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天津现代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6元,减半收取2923元(张爱景已交纳),由天津现代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爱景。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爱景持有的涉诉支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票据。张爱景在提示付款期内向银行提示付款,但银行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拒绝向张爱景付款,并向张爱景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根据法律规定张爱景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现代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关于现代公司认为其与张爱景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张爱景取得案涉票据不具合法性的上诉理由,通过张爱景提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宋玉玲向张爱景交付的案涉支票具有借款的担保性质,虽然银行流水显示出借方并非张爱景,但是因转款人张艳芳确认实际借款人为张爱景,在现代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张爱景合法取得票据的情况下,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现代公司认为宋玉玲其借款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现代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宋玉玲原为现代公司会计,并在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8月3日担任现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名下银行账户亦存在大量现代公司经营所需往来账款的情形,即使案涉借款并非现代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在宋玉玲向张爱景借款的同时亦交付现代公司支票的情况下,张爱景作为出借人有理由相信宋玉玲能够代表现代公司向其借款,张爱景取得的案涉支票支付了相应对价,现向其前手及出票人现代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现代公司应给付张爱景主张的票款金额,并自案涉票据拒付之日即2016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6元,由上诉人天津现代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常 静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