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民初2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代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代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2999号原告: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围龙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203748633T。法定代表人:杨万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登胜,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代发,男,汉族,1940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建,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龙公司)与被告李代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登胜,被告李代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84,292.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3年5月26日,被告将自主投资经营的原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03年5月28日,被告将原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注册登记为“重庆市铜梁县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2013年5月20日17时40分,被告经营的“重庆市铜梁县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聘请李中强为其驾驶货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被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重庆市铜梁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8月16日,“重庆市铜梁县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被注销。2017年4月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李中强工伤保险待遇147,754.80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与李中强达成《付款协议》,并于2017年5月31日转账支付李中强14万元工伤保险待遇款,同时现金支付了李中强1000元执行费。李中强领取了交通事故保险金56,707.28元,将该款交给原告,原告再转账给李中强,实际向李中强支付的金额为84,292.72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该笔工伤保险待遇款和执行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未按约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代发辩称,李中强系李代发自行雇请的驾驶员,肇事车辆也是李代发私人在冉斌处购买用去费用39,000元,挂靠在重庆龙廷汽车运输公司,购买后对车辆进行维修和改装花去费用16,000元,价值共计55,000元。李代发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中强于2013年5月20日私自将车辆驾驶到团林建材厂处给他人拉私活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李中强负担。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队通知李代发垫付医疗费和维修公路水沟等维修费,李代发共垫付114,657.55元,李中强共计为李代发直接造成了169,657.55元的损失费用。李中强没有与李代发建立劳动关系,肇事车辆也与铜龙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无关,李中强与铜龙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未建立劳动关系,该厂于2012年7月就未依法年检注册,早已不存在,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李代发从未承包铜龙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李中强受伤不是因为车辆问题,而是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失应由李中强负担并赔偿李代发的经济损失。李代发系铜龙公司任命的负责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铜龙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在2016年8月16日被铜龙公司申请注销了,该厂的债权债务应由铜龙公司负担。原铜梁县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是铜龙公司合并的,并非挂靠,李代发为该厂的负责管理人。根据合并协议,李代发于200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23日期间交给铜龙公司业务费15,000元,此后合同期满,终止合并,2012年铜龙公司就没有为公司办理任何手续和年检注册,双方就没有任何关系了,2013年之后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的债务与李代发无关。2013年李代发系无照经营进行扫尾工作。李代发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产生的保险理赔所得款项56,707.28元,铜龙公司在重庆市龙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违法全部领取了,应予退还。李中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由铜龙公司负担,与李代发无关,铜龙公司对此不服应申请再审或申诉来解决,不应找李代发赔偿。经审理查明:重庆市铜梁县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19日,后于2013年5月9日进行工商变更,名称由重庆市铜梁县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铜龙公司。2002年4月13日,铜龙公司与铜梁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签订《重庆市铜梁县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并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铜梁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组建于1994年12月,个体工商户,家庭式经营。远不能够适用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了充分发挥该厂的效益,经重庆市铜梁县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铜梁西河建材厂达成以下协议:一、铜梁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自愿与重庆市铜梁县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并,作为重庆市铜梁县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服从公司的领导管理;二、合并后的重庆市铜梁县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三、原铜梁西河镇民政福利建材厂的一切财产、人员均属重庆市铜梁县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所有和安排,公司不作平调。四、重庆市铜梁县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对自己所生产的产品质量实行终身负责。五、为了公司开展工作的必要费用,重庆市铜梁县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每年向公司交纳必要费用15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整)属预制场的年检和自身业务所需的费用由预制构件厂自行负责”,合同下方有铜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万兵签字并加盖重庆市铜梁县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铜梁县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的经营者李代发签字并盖有铜梁县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印章。铜龙公司印发《关于李代发等同志任职通知》,载明:根据上级对建筑建材规范管理的精神,结合本司业务扩大,充分调动职工积极性,挖掘企业潜力,加强对合并的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的经营管理,公司决定:李代发同志任重庆市铜梁县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负责人……希认真组织生产,确保质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2年4月16日,李代发向铜龙公司支付业务费用10,000元,铜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万兵向李代发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李代发交来业务费用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正(小写:10000.00元)铜龙建司收款人:杨万兵”。2002年4月23日,李代发向铜龙公司支付业务费用5000元,铜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万兵向李代发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李代发交来业务费伍仟元正(小写:5000.00元)。此据铜龙建司收款人:杨万兵”。2003年5月26日,铜龙公司与李代发作为甲、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于原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被铜龙建司合并,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内容:一、乙方原有经营用房两间,面积30㎡归属甲方。二、乙方原有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三、乙方现在的经营场所仍在原处,甲方把所属权的原建材厂经营的两间房屋交给乙方作为办公用房;四、乙方在经营过程中,要加强管理,自负盈亏。五、此协议一式两份,甲方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协议书下方有铜龙公司代表杨万兵签字并加盖重庆市铜梁县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李代发在乙方处签字。2003年5月28日,铜龙公司设立重庆市铜梁县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以下简称铜龙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经营范围为混凝土预制构件制造销售。2016年8月16日该厂被铜龙公司申请注销。2013年5月20日17时40分,李中强驾驶货车从华兴团林碎石场往西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华兴胡家坝路段时,车辆侧翻于公路边水沟,造成车辆受损、李中强受伤、水沟受损的交通事故。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重庆龙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4月2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05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李中强与铜龙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从2013年4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0月8日,铜龙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因与李中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8055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3月2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75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铜龙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的再审申请。2015年6月25日,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3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中强的受伤性质是工伤。2016年1月20日,铜龙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39号工伤认定决定。2016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6)渝0151行初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铜龙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的诉讼请求。铜龙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9月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行终5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12日,李中强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铜龙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的劳动关系,并要求铜龙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等共计222,091元。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渝015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判决李中强与铜龙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铜龙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支付李中强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费用共计148,054.8元。铜龙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发现铜龙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已于2016年8月16日注销,追加铜龙公司参加二审案件诉讼。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渝01民终1356号民事判决,认定铜龙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没有为李中强交纳工伤保险,由此给李中强造成的损失,本应当由铜龙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赔偿,但铜龙公司申请注销铜龙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后,铜龙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铜龙公司承担,故判决铜龙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中强用血补偿金342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护理费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6元、评残期间生活津贴10,012.80元、鉴定费400元、经济补偿金96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150元。即铜龙公司应向李中强支付的损失费用共计147,754.80元。2017年5月16日,铜龙公司与李中强作为甲、乙方达成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判决甲方应支付乙方工伤保险待遇款147,754.80元(2017渝01民终1356号)。为友好处理本案的款项支付问题,现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分期付款协议内容: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共计支付乙方工伤保险待遇14万元,乙方自愿放弃上述判决书中的其余各项权利。2、上述14万元款项,甲方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乙方7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7万元。甲方支付至乙方李中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甲方的转账凭证作为甲方支付乙方保险待遇款的付款依据。3、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撤回对甲方的强制执行申请。4、若甲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乙方有权按(2017)渝01民终1356号民事判决书的赔付总额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付款协议下方有铜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万兵签字并加盖铜龙公司印章,李中强签字并捺印。2017年5月31日,李中强出具收条载明“根据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中强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分两次支付给我,经双方友好协商,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140000.00元给李中强,该款从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给李中强账户,此款已结清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6日判决李中强工伤保险待遇款。”李中强在收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时注明李中强的银行账号。同时李中强出具另一收条载明“今收到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执行费1000.00元(壹仟元正)。执行费不足金额有李中强自行负责。”李中强在收款人处签字并捺印。2017年6月1日铜龙公司按约定向李中强指定的银行账号转款14万元。审理中,铜龙公司认可向李中强支付14万元中包括了李中强在重庆龙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领取的李代发支付医疗费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处理赔的保险金56,707.28元,抵扣后,铜龙公司实际向李中强支付的费用为140,000元-56,707.28元+执行费1000元=84,292.72元。上述事实,有铜龙公司举示的民事判决书、2003年5月26日铜龙公司与李代发签订的《协议书》、任职通知、履历表、工商登记信息、付款协议、收条、银行回单,李代发举示的2002年4月13日铜龙公司与铜梁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签订《重庆市铜梁县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并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的协议书》、收条两张、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准予注销通知书、企业年检数据、分公司工商信息、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企业字号预先核定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设委员会文件,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和关联性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铜龙公司举示的执行费收条,因未举示其他证据印证执行费的产生,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代发举示的运营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工资表、情况说明、过磅单、证人证言,因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代发要求本院到重庆市龙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调取铜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万兵等人在该公司处领取的保险理赔款56,707.28元的证据材料的申请,因保险理赔金的归属问题涉及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李代发要求调取该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2年4月13日李代发作为原铜梁县西河镇民政福利建材厂的经营者与铜龙公司签订协议书,自愿与铜龙公司合并,作为铜龙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同时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管理模式,后李代发又于2003年5月26日再次与铜龙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西河明证福利建材厂被铜龙公司合并,李代发在经营过程中,要加强管理,自负盈亏。铜龙公司于2003年5月28日在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铜龙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作为铜龙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为李代发。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李代发作为原铜梁县西河镇民政福利建材厂的经营者,自愿登记为铜龙公司的分公司,即为铜龙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双方约定由李代发对铜龙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进行自主经营,并自负盈亏,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李代发经营铜龙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李代发承担。李中强系李代发经营铜龙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期间雇请的驾驶员,与铜龙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建立劳动关系,铜龙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应对李中强承担的用人主体责任,属于李代发经营铜龙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李代发承担。由于铜龙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被注销,铜龙公司作为设立铜龙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为其分公司的法人对该债务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但根据铜龙公司与李代发的约定,该债务应由李代发承担,故铜龙公司要求李代发向其偿还垫付赔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铜龙公司实际向李中强支付赔偿款为83,292.72元(140,000元-56,707.28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由李代发偿还铜龙公司83,292.72元,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铜龙公司要求李代发偿还其向李中强支付的执行费1000元的请求,由于铜龙公司未举示正式收据证明其支付了执行费用,且执行费并非铜龙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作为用人单位应赔偿的项目,而是铜龙公司怠于履行生效文书产生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部分,故对铜龙公司主张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代发称其向铜龙公司仅支付了十年的业务费,十年期限届满后,铜龙公司就没有为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办理任何手续和年检注册,双方终止合并,2013年后李代发与铜龙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李代发与铜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李代发在审理中也认可在2013年仍继续经营该厂从事收尾工作,且该厂是否进行工商年审并不影响其从事民事活动的效力,李代发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曾向铜龙公司提出解除该协议书或双方协商确定解除该协议,且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看,李中强于2013年4月15日接受李代发作为铜龙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经营者的雇请,与铜龙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建立劳动关系,李中强发生交通事故时李代发仍经营该厂,故对李代发抗辩其与铜龙公司的协议书已经终止,2013年后铜龙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发生的债务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代发称李中强系其个人雇请的驾驶员与铜龙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李中强私自开车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李中强承担的抗辩意见。因该意见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李中强与铜龙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厂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系工伤的事实相悖,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代发称李代发所有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产生的保险理赔所得款项56,707.28元,铜龙公司在重庆市龙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违法全部领取,应予退还的抗辩意见。由于对于李代发所称的保险理赔金是否应由其享有即该款的归属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铜龙公司起诉要求李代发返还的并不包含该费用,故对李代发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代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3,292.7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交纳780元,由被告李代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